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大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大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大榮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9時15分至2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後火車站附近某公園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2)日0 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七堵地下道,為警攔檢並於109年2月22日0 時18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卷第23、25、27、33、61至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⒈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⒉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5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