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鴻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鴻志於民國109 年6月6日22時30分至翌(7)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109年6月7日0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 時33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曾鴻志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查卷第21、23、25、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拘役20日確定(以下分別稱罪、罪、罪),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第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下分別稱罪、罪),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確定(以下分別稱罪、罪案);前開、2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4 罪所處之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2 罪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106年5月17日至109年2月22日,期間曾插接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8月又4日)、、、、4 罪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109年2月23日至109 年9月2日)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罪所處拘役20日,於109年4月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 年11月28日,現保護管束雖尚未期滿,然其於假釋時,、2 罪之應執行刑已於10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⒈97年度基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97年度基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7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