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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維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維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歐德汽車精品生活館估價單1 紙(偵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 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是核被告余維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又被告因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④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④案件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⑥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與107年度聲字第448 號裁定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其女友遭所砸之車輛載至旅館,不問青紅皂白,即持棒球棍砸車,致告訴人所使用保管之車輛受有左後燈破損、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引擎蓋破洞、左後視鏡毀損、左後葉子板凹陷,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9號卷第47頁調解筆錄),然迄至109 年7月29日止,猶未償還分文(參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號卷第77頁),難認犯後態度為佳;暨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持以供毀損所用之棒球棍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衡以該棒球棍價值非重,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454號
    被      告  余維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維彬於民國108 年7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號前,見蔡政賢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政賢之母邱桂華)停放該處,當場基
    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棒球棍敲打上開車輛,致該車輛左後
    燈破損、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引擎蓋破洞、左後視鏡毀損
    、左後葉子板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蔡政賢。嗣蔡政賢於同日
    上午6時許發覺上開車輛遭人毀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政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余維彬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本件毀損犯行。        │
│    │時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賢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在場人張意妮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4   │上開車輛照片5張       │上開車輛遭毀損情形。          │
├──┼───────────┼───────────────┤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上開車輛車主為告訴人之母邱桂華│
│    │果、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                            │
│    │查詢結果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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