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瀚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事實欄二、㈠㈢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事實欄二、㈡㈣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事實欄二、㈤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二、㈡:「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由圍牆上方之鐵欄桿外伸手入內竊取晾在院子裡晾衣架上林照美所有深綠色女姓內衣1 件」、犯罪事實二、㈣:「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後方防火巷內,由鐵窗外伸手入內竊取晾在陽台上晾衣架上陳風欽所有深藍色女姓內衣1 件」;及補充:「甲○○因犯公然猥褻罪為警循線查獲,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以前,主動向警供承上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適用。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雖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換言之,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3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34 條原規定:「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34 條規定:「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234條規定係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3日生效,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後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34條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為新臺幣9,000元,與修正後無異。基於上開說明,刑法第234條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34 條規定,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而鐵窗、鐵欄桿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欄二、㈡㈣所示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之竊盜犯行後,被害人賴欣花等人均未報案,係因被告所涉公然猥褻案為警循線查獲,被告乃於警詢中主動向警供承上開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則警方在被告供述前,不知有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竊案存在,足認被告乃係於偵查機關(警方)查悉於本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犯行之行為人前,即已主動向警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業已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故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至㈣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率然於公共場所為本案之公然猥褻行為,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造成他人身心之不適、恐懼,實屬不當,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酌以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見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生活狀況(瓦斯送貨員;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內衣4 件,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4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5至4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9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乙案);又因2 次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丙案)。乙丙2 案嗣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已於102 年4 月18日未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騎機車沿途運送瓦斯之際,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8 年6 月25日9 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旁,徒手竊
取賴欣言所有晾曬在屋外晾衣架上的粉紅色女性胸罩內衣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
㈡於108 年6 月25日9 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旁,徒
手竊取晾曬在屋外晾衣架上林照美所有深綠色女性內衣1 件
(價值200 元)。
㈢於108 年6 月25日10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0號旁,
徒手竊取晾曬在屋外晾衣架上何佩諭所有淺藍色女性內衣1
件(價值400 元)。
㈣於108 年6 月25日10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後方防火巷內陽
台,徒手竊取晾曬在屋外晾衣架上陳風欽所有深藍色女性胸
罩內衣1 件(價值300 元)。
㈤於108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 號後方防火巷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意圖供人觀覽,先以手掏出其生殖器於褲外,一邊以手撫摸
其生殖器,一邊伸手碰觸該住戶陽台鐵窗內之女性內依並嗅
其味道(未竊取)後,再一邊走路一邊撫摸其生殖器,以此
方式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
嗣經社區保全人員發覺有異後調?社區監視器影像,並報警
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賴欣言、林照美、何佩諭、陳風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欣言、林照美、何佩諭、陳風欽及證人即社
區保全人員林朝陽於警詢中指訴及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及監視錄影
器光碟、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扣案4 件胸
罩均業經告訴人等領回),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同法第234 條第
1 項公然猥褻罪嫌。被告所犯4 次竊盜罪及1 次公然猥褻罪
間,均為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