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朱進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及酒精燈1 個均係被告所有之施用毒品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9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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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
被 告 朱進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進忠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4 日、97年5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82號、
第4666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
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4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4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
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
票,在上址住處及旁邊倉庫內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量微無法磅秤)、吸食器 1
組、酒精燈1 個等物,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徵得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進忠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08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 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
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磅秤)、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個扣案可佐,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量微無法磅秤)、吸食
器1組、酒精燈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