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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杰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杰鑫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杰鑫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 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杰鑫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第17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07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附表編號3至編號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

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2號卷第2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併酌本件受刑人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一再施用毒品,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以杜絕毒癮之惡習之戒除,且屢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分工方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甚重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受刑人不要心存僥倖之吸毒,亦啟受刑人不要欺騙自己良心,更不要欺騙警方,自己宜用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損人亦不利己,因此,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不要結交損友,宜改自己昔日不好宿習慣性,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心、惡心,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願改過自新回頭,就從現在當下對自己良心負責,且防貪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貪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違法犯紀害自己,因而致自己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自己損人利己之惡行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宜早日回頭,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腳踏實地做事存錢,自己對自己良心負責,宜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況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要善思反省救自己,則日日平安喜樂,皆能有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劉杰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罪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欺取財罪 ││ │ │以上罪 │ │├────────┼────────┼────────┼────────┤│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處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月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2日 │106年5月2日 │106年4月3日至106││ │ │ │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毒偵字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 │第925號 │4084號 │5296號、第6243號│├───┬────┼────────┼────────┼────────┤│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759││ │ │1345號 │1769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9月5日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2月29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759││ │ │1345號 │1769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6年11月10日 │106年12月21日 │107年1月2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 │3834號 │216號 │564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取財罪 │取財罪 │├────────┼────────┼────────┼────────┤│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月 │月 │├────────┼────────┼────────┼────────┤│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1日至106│105年9月5日 │105年10月20日至 ││ │年8月11日 │ │105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5年度偵字第 │署105年度偵字第 ││ │5869號 │32600號、第32601│32600號、第32601││ │ │號、第32602號、 │號、第32602號、 ││ │ │第32701號、第328│第32701號、第328││ │ │20號、第32821號 │20號、第32821號 ││ │ │及追加起訴之105 │及追加起訴之105 ││ │ │年度偵字第34718 │年度偵字第34718 ││ │ │號、106年度偵字 │號、106年度偵字 ││ │ │第15662號、106年│第15662號、106年││ │ │度偵緝字第1092號│度偵緝字第1092號││ │ │、第1594號、第17│、第1594號、第17││ │ │82號、第1783號、│82號、第1783號、││ │ │第1902號 │第1902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52 │105年度訴字第133│105年度訴字第133││ │ │號 │1號、106年度訴字│1號、106年度訴字││ │ │ │第348號、第489號│第348號、第489號││ │ │ │、第873號、第111│、第873號、第111││ │ │ │2號、 │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年3月13日 │107年4月26日 │107年4月26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52 │106年度訴字第489│106年度訴字第489││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7年5月17日 │107年6月6日 │107年6月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 │1669號 │11169號 │11169號 ││ │ │註:編號5至編號 │註:編號5至編號 ││ │ │6,業經臺灣新北 │6,業經臺灣新北 ││ │ │地方法院106年度 │地方法院106年度 ││ │ │訴字第489號判決 │訴字第489號判決 ││ │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2年確定。 │徒刑2年確定。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欺取財罪 ││ │ │取財罪 │ │├────────┼────────┼────────┼────────┤│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 │月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7日至 │105年9月19日至 │106年8月25日至 ││ │106年4月11日 │105年10月7日 │106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1595號 │1448號 │3866號、第3867號││ │ │ │、第3868號、第 ││ │ │ │3869號、第3870號││ │ │ │、第3871號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51│108年度訴字第121│107年度訴字第710││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年2月14日 │108年3月20日 │108年2月14日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51│108年度訴字第121│107年度訴字第710││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8年3月7日 │108年4月11日 │108年9月25日 ││ │確定日期│ │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1879號 │1630號 │157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