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政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郭政霆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郭政霆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政霆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受刑人郭政霆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 8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二組,爰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復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查,本件受刑人郭政霆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7年度基簡字第1866號、108年度基簡字第2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8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書、108年度基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另考量其轉讓毒品之情節,而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要自暴自棄,好好存錢在身,勿存毒在身,現在當下就改進不吸毒,這樣的心態觀念行為實踐,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心甘情願改過,永不嫌晚。
㈡另查,本件受刑人郭政霆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8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徵。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 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7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 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47號卷第 2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併酌本件受刑人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一再施用毒品,尚且運輸毒品,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以杜絕毒癮之惡習之戒除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受刑人不要心存僥倖之吸毒運毒,種如是吸毒之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自己善思反省,浪子回頭,金不換,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郭政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罪 │罪 │├────────┼────────┼────────┼────────┤│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處有期徒刑貳月,│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日 │日 │├────────┼────────┼────────┼────────┤│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21日 │107年9月3日 │107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8年度撤緩毒 ││ │第2249號、第2290│第2249號、第2290│偵字第32號 ││ │號 │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7年度基簡字第 │107年度基簡字第 │108年度基簡字第 ││ │ │1866號 │1866號 │25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年12月18日 │107年12月18日 │108年2月21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7年度基簡字第 │107年度基簡字第 │108年度基簡字第 ││ │ │1866號 │1866號 │257號 ││判 決├────┼────────┼────────┼────────┤│ │判 決│108年1月11日 │108年1月11日 │108年3月14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905號。 │905號。 │1405號。 ││ │註:編號1至編號2│註:編號1至編號2│ ││ │,經本院107年度 │,經本院107年度 │ ││ │基簡字第1866號判│基簡字第1866號判│ ││ │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決合併定應執行有│ ││ │期4月確定。 │期4月確定。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 │罪 │罪 │ │├────────┼────────┼────────┼────────┤│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肆月,│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日 │日 │├────────┼────────┼────────┼────────┤│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22日 │107年5月22日 │106年8月14日起至││ │ │ │106年8月15日某時││ │ │ │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撤緩毒 ││ │4611號、第4644號│4611號、第4644號│偵字第3號 ││ │、第5158號 │、第5158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08│108年度訴字第208│108年度基簡字第 ││ │ │號 │號 │20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年8月19日 │108年8月19日 │108年8月31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08│108年度訴字第208│108年度基簡字第 ││ │ │號 │號 │209號 ││判 決├────┼────────┼────────┼────────┤│ │判 決│108年8月23日 │108年8月23日 │108年9月20日 ││ │確定日期│(協商判決) │(協商判決)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3215號。 │3215號。 │3354號。 ││ │註:編號4至編號5│註:編號4至編號5│ ││ │,經本院108年度 │,經本院108年度 │ ││ │訴字第208號判決 │訴字第208號判決 │ ││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 │8月確定。 │8月確定。 │ │└────────┴────────┴────────┴────────┘┌────────┬────────┬────────┬────────┐│ 編 號 │ 7 │ 8 │ │├────────┼────────┼────────┼────────┤│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犯運輸第三級│ ││ │罪 │毒品未遂罪 │ │├────────┼────────┼────────┼────────┤│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如易科罰金,以新│月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4日 │108年5月7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毒偵字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第1241號 │2768號、第3108號│ ││ │ │及移送併辦同上署│ ││ │ │108年度偵字第365│ ││ │ │0號、108年度少連│ ││ │ │偵字第72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8年度基簡字第 │108年度訴字第428│ ││ │ │1259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年8月30日 │108年11月22日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8年度基簡字第 │108年度訴字第428│ ││ │ │1259號 │號 │ ││判 決├────┼────────┼────────┼────────┤│ │判 決│108年9月16日 │108年12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3273號 │14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