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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周霙蘭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武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 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3年8月5日、104年7月27日釋放,並各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5、36、37、3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上訴後,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2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揭①、②案件與另案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16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月又7日,於10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9 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號2樓居所內,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煙的方式,一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即28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逮捕,甲○○並於前開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發覺前,於警詢中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7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5、36、37、3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109年度毒偵字第725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煙的方式,一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觀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質雖與本案並不相同,惟被告前已有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且於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有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又再犯本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又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到案時,於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I dentifica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 3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4天、嗎啡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4 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堪認被告所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施用毒品之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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