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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鄭虹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參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查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 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1.75公升)2瓶 合計3,798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法院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867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10年3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6月1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B1之愛買量販店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林文程管領之格蘭利威12年
    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798元),先
    放置於賣場購物車後,步行至賣場開放式出口前,將竊得酒
    類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行結帳隨即離去。嗣經愛
    買量販店安全課課長林文程盤點貨架時發現短缺上開商品,
    經調取賣場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文廣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文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本署勘查筆錄1
    份。
 ㈣愛買基隆交易報表1紙。
 ㈤遭竊商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3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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