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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4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詠翔

張鎮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詠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詠翔所有之犯罪工具開山刀壹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鎮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詠翔、張鎮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鎮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59、1217、1491、1722號、108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鎮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張鎮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詠翔於偵查中稱與告訴人葉震偉有金錢糾紛、被告張鎮伊於偵查中稱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不理性循正當程序解決,竟共同以被告張詠翔所有之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外傷性截肢併肌肉、神經、韌帶損傷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傷害告訴人之刀械為被告張詠翔所提供,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各1支,為被告張詠翔所有,供其與被告張鎮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6號
  被   告 張詠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0號6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鎮伊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翔、張鎮伊與葉震偉前因互相嗆聲而有嫌隙,張詠翔、
    張鎮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9日22時19
    分許,約葉震偉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後,張詠翔及
    張鎮伊分持刀械(未扣案)攻擊葉震偉,致葉震偉因而受有雙
    手外傷性截肢併肌肉,神經,韌帶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震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翔、張鎮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葉震偉於警詢之指述、長ㄍ更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被
    告張詠翔、張鎮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詠翔及張鎮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4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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