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鼎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部分、④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③有期徒刑10月部分、⑤、⑥、⑦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再重複評價)。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竊得之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81號
告 訴 人 蔡文崇 住詳卷
被 告 李鼎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基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復因2
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7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
案);再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丁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己案);甲乙丁戊4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525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
丙己2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旁空地,見蔡文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並未上鎖,竟打開後座車門後,徒手竊取置於該車輛後
座之壓接器及電動板手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得手
後將壓接器及電動板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
車前方腳踏墊後離去。嗣為蔡文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蔡文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鼎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文崇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翻拍擷圖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