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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簡志龍顏偲凡藍君宜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世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110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世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世安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毅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張恆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0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僅就部分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而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23-224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前女友林美秀在之前同居期間,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系爭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偷走,後來因為我要找工作,必須提供薪資轉帳的存摺,我才發現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了,我用LINE問林美秀,林美秀說她有拿(當時我已經與林美秀分開了),後來她有用包裹寄還給我。我去郵局要更改系爭帳戶密碼,郵局人員說系爭帳戶已經變為警示帳戶,要我等一下,要請警察來處理,後來到場的員警有四名,請我到八斗子派出所。我到了八斗子派出所將上述情況講給在場警員聽,並當場以擴音的方式打電話給林美秀及其哥哥即LINE暱稱「金頭腦」之人,且在場警員蔡旻峰有使用我手機與「金頭腦」講電話云云。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詐騙告訴人陳毅峰、張恆誼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峰、張恆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1364卷第11-26頁、偵6534卷第11-1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毅峰之元大銀行佳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偵1364卷第89-93頁)、告訴人張恆誼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534卷第33頁)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6534卷第41-48頁)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警員黃柏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被告在分駐所時我全程在場,是主要溝通者。被告說他的帳戶借給他女朋友林美秀做網拍買賣,並說他自己都找不到林美秀,當時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林美秀,我也沒有跟林美秀或林美秀的哥哥用LINE以擴音方式通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12-116頁)。證人即警員蔡旻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我沒有去郵局現場,但我是在派出所裡面詢問被告,被告稱是林美秀把他的帳戶偷走,林美秀找藉口說要做網拍賣衣服借他的帳戶,然後他也不知道為什麼莫名其妙就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在派出所期間好像有打電話,但沒有打通,就是找不到對方的相關資訊。因為當時覺得被告犯罪潛在的因素蠻高的,所以想跟他加個LINE,如果他之後有通緝或是在我們轄內犯什麼案的話比較好找人,但我沒有印象有接觸過被告的手機及做接聽的動作。我有要求被告提供其女友的聯絡方式,但被告無法提供詳細的年籍資料或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讓我們查詢,也沒有在被告的手機裡看到他女友的LINE帳號等語(本院卷第171-175頁)。依證人黃柏鈞、蔡旻峰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雖有於八斗子派出所內向在場警員陳稱系爭帳戶係遭林美秀使用因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加入證人蔡旻峰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然證人黃柏鈞、蔡旻峰均一致證稱被告並無當場成功聯繫林美秀或「金頭腦」之情形,且其二人均未使用被告之手機與林美秀或「金頭腦」通聯等情,衡情證人黃柏鈞、蔡旻峰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風險,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則被告所辯顯與證人黃柏鈞、蔡旻峰之一致證述互為齟齬,其辯解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2.證人林美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曾經交往過,被告沒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也沒有在家問我或在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詢問有關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他人使用的事。我沒有認識的親戚或朋友使用LINE帳號名稱叫「金頭腦」,沒有使用過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也沒有使用宅急便寄任何包裹給被告。我的職業是半天班清潔人員,沒有做過網拍等語(本院卷第217-222頁)。觀之證人林美秀上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前開所辯系爭帳戶曾由林美秀使用、在派出所有打電話給林美秀、林美秀哥哥即「金頭腦」、林美秀做過網拍等節不符,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證人林美秀證稱被告沒有在派出所打電話詢問其有關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他人使用乙節,核與證人黃柏鈞、蔡旻峰上開證述均互為一致,衡情證人林美秀與證人黃柏鈞、蔡旻峰並不相識,然所證內容相互勾稽均不謀而合,更足證黃柏鈞、蔡旻峰、林美秀前開證述內容為真,均堪採信,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因林美秀使用而被列為警示帳戶,警員有使用其手機與「金頭腦」通聯云云,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難認可採。

3.另被告辯稱其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中,有與警員蔡旻峰間之對話內容及林美秀帳號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用之手機,並由被告自行檢視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然其內並無任何被告與蔡旻峰間之對話紀錄,亦無林美秀帳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49頁)。被告又辯稱其手機內有一封簡訊,係林美秀承認有拿被告存摺及提款卡,然觀被告所述之簡訊內容,上載「交貨便Z00000000000於08/02送達7-11滿福門市,請攜證領取」(本院卷第151頁),足見此簡訊內容僅為通知被告領取包裹,且簡訊之發話方號碼0000000000,並非林美秀所使用,業經證人林美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3頁),均與被告所辯林美秀承認有拿系爭帳戶帳簿及提款卡及事後有寄回云云,顯然不符。被告另辯稱:其與「金頭腦」之LINE對話內容中,9月1日有二通與「金頭腦」之對話,係其質問「金頭腦」有關系爭帳戶之事云云,然此經被告自行開啟簡訊內容及操作LINE與「金頭腦」之對話內容,其內顯示日期為9月1日上午8時17分至10時29分,其中一通無回應,另二通取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153頁),既然其中一通顯示無回應,即為被告撥打LINE之語音通話給「金頭腦」,然「金頭腦」並未接聽之結果;另二通顯示取消,則均為被告撥打LINE之語音通話給「金頭腦」,於「金頭腦」接聽前又自行取消通話之結果,則此三通撥打紀錄均可證明被告並未成功與「金頭腦」通聯,遑論被告或在場警員有使用被告手機與「金頭腦」通話之可能,然被告卻執此為據,辯稱此為其質問「金頭腦」有關系爭帳戶之通話證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諸多辯詞前後不一致且矛盾之情,如於110年8月19日審理時先辯稱:林美秀將我的存摺、提款卡偷走,我的密碼197200是我的出生年份加二個0,用便利貼貼在存摺簿上面云云(本院卷第78頁),然於110年10月13日審理時改稱:系爭帳號的密碼是我用口頭告訴林美秀的云云(本院卷第216頁)。又於110年8月19日審理時先辯稱:我在八斗子派出所當場以擴音的方式打電話給林美秀,林美秀在電話中有承認是她拿走我的存摺,再把我的存摺轉交給林美秀的哥哥用來做博奕,我就說請她哥哥來聽電話,她哥哥正好在林美秀旁邊,然後員警就與林美秀哥哥講電話云云(本院卷第78-79頁);然於110年9月15日審理時於檢視手機後,卻又改口辯稱:我是用LINE打電話給林美秀,林美秀沒接,我接著打給林美秀的哥哥即LINE暱稱「金頭腦」,後來有接通,接通後就由警員蔡旻峰與林美秀哥哥用LINE講電話云云(本院卷第148頁),顯然就林美秀是否有接聽被告電話乙節,前後辯詞矛盾且不一致,況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中並無林美秀帳號,亦無警員與「金頭腦」通話紀錄等情,業經一一認定如前,均足證被告各項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5.綜觀上開各節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4日前某時,因不詳原因,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故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非該人自行以其名義申請帳戶使用,實與常理不符,被告主觀上當知悉此方式極為迂迴,而可預見其提供予他人之系爭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仍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節,應已預見。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固聲請將其與「金頭腦」之對話內容還原以證明其無說謊,並調取八斗子派出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其為清白(本院卷第149頁)。然被告與「金頭腦」並無任何LINE之通話內容,業經認定如前,並無調查之可能,且就監視器錄影部分,經本院電詢基隆市警察局八斗子派出所黃柏鈞警員覆稱:駐地監視器保存期間為半年,超過半年應該會覆蓋原有的資料,自本案發生迄今已超過1年,應該已經沒有資料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16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已屬不能調查。另被告聲請傳喚其妻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摺係其妻去便利商店領取(本院卷第225頁),然系爭帳戶之存摺係何人領取顯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查被告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9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三)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2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2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6534卷第51頁),於偵查中自述前曾任職於貨運公司(偵6534卷第94-9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系爭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秋田、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 1 陳毅峰 109年5月4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nn」之人,向陳毅峰佯稱可透過「譽隆金控」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陳毅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7月15日22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2 張恆誼 109年5月30日某時許 先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張青峰」之人,向張恆誼佯稱可透過「EFMExchange」投資平台獲利,致張恆誼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7月15日22時39分許,匯款22,8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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