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翊倫
義務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翊倫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經由黃少偉(未據起訴)介紹而認識李堃節(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知悉其工作係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自己或其他人提領之款項轉交李堃節(即所謂收簿手、取款車手等工作),而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僅係代為蒐集人頭帳戶、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李堃節、黃少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翊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與李堃節、黃少偉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翊倫於109年4月14日中午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強運檳榔攤」,向不知情之友人鄭鈞澤(原名鄭佳潤,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於同日在基隆市中山區某處,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並告知李堃節。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即於109年4月15日20時25分前某時許,以投資「外匯」可獲利為由,使林冠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15日20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人頭帳戶取得並提領款項後,再層轉上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另案告訴人姚承宏匯款入系爭帳戶為由,以109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6914號提起公訴,經另案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另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有另案一、二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惟另案之告訴人姚承宏與本案被害人林冠儀並不相同,其等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亦非相同,難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4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9年4月14日向鄭鈞澤借用系爭帳戶,嗣依李堃節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並曾持前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李堃節有拿出博弈的網站給我看,所以我相信他們是要做賭博的,我一點也沒有懷疑他們是拿去詐騙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就加重詐欺部分,被告於本案犯行之主觀上認識為賭博,且被告所接觸對象均只有李堃節一人,故不論是「詐欺」或是「3人以上」之要件,被告均欠缺主觀上之認識;就洗錢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以被告年紀尚輕、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實難認被告能有詐欺之主觀上認識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鄭鈞澤借用系爭帳戶,嗣依李堃節指示交付提款卡及轉知密碼;嗣被害人林冠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下稱偵3788卷】第213-214、2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36號卷【下稱中偵14036卷】第29-31頁、另案一審卷第88、92、93、106頁、另案二審卷第67、145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被害人林冠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54號卷【下稱中偵31154卷】第11-12頁)、證人鄭鈞澤及李堃節此部分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偵3788卷第230-231、178-181頁),並有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LINE聊天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偵31154卷第15-27、32-189頁)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另自陳:109年4月16日20時許曾開車載辛承翰前往領款,辛承翰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我之後,我就轉交給李堃節。我也有跟黃少偉、胡立恆一起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去領款,我將領到的錢交給黃少偉,並見到黃少偉將錢交給李堃節,另陳建宏、王昱程他們是向李堃節收水錢的。我原本要向辛承翰借帳戶,他怕我亂來,不借我,所以由我載著辛承翰去領錢。李堃節是黃少偉介紹我認識的等情(偵3788卷第212-216、219-221頁),而被告曾於本件被害人林冠儀匯款前之109年4月15日18時47分至20時22分間,陸續前往基隆市安樂區統一超商大武崙店、新武嶺店、武訓店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乙節,亦有提款之監視器照片、警員製作之提領表格存卷足憑(偵3788卷第241-243、249頁),並經提示監視器畫面令被告確認而經其坦認在卷(偵3788卷第238頁),亦核與證人李堃節此部分證述相符(偵3788卷第178-181頁)。是被告除蒐集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李堃節外,另並曾於他案為李堃節蒐集帳戶而向辛承翰借用其帳戶及陪同辛承翰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李堃節等情,亦足以認定。然就本案被害人林冠儀所匯入之9,000元款項部分,被告雖於另案二審審理中供稱好像有在109年4月16日使用鄭鈞澤的提款卡去提領系爭帳戶內的10萬元,當時李堃節在旁邊講電話,叫其去幫忙提領,其就想說賭資是李堃節的錢,就去幫他領一下等語(另案二審卷第145頁),然此與其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不是全部都是我幫李堃節領錢,有一些是李堃節交給別人去領,我只有幫李堃節領一、二次,其他不是我領的;幫李堃節領錢的時間我都不記得了等語(中偵14036卷第30頁),尚非全然一致,且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害人林冠儀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僅能認定被告於本案被害人林冠儀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擔任蒐集帳戶之工作,至被害人林冠儀所匯入款項則係遭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林冠儀,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蒐集帳戶之工作,或如其上述於同一詐欺集團其他案件擔任提領款項、層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被告如前開(二)供述,佐以被害人林冠儀指稱對方LINE暱稱為「陳嘉嘉」乙節(中偵31154卷第11頁),益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即以3人以上方式為之暨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則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接觸對象均只有李堃節一人,故不該當「3人以上」之要件云云,並非可採。
(四)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LINE向被害人林冠儀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不實資訊,使被害人林冠儀陷於錯誤後,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錢匯入系爭帳戶,則系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被害人林冠儀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遭轉匯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由不詳成員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本件由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該人頭帳戶裡之款項,再層轉交予上手,顯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辯護人主張本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五)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被告陳稱與李堃節係於109年經朋友介紹認識,並不熟識等語(偵3788卷第219頁、另案一審卷第109頁、另案二審卷第66、143-144頁),足見雙方實不具特殊信賴關係。而被告亦供稱有聽說過詐騙集團會將詐騙款項匯入帳戶;李堃節說在一家商店領錢很容易被抓,我知道這件事情很有可能犯法(另案二審卷第68頁、偵3788卷第220-221頁),足見被告依李堃節指示為相關蒐集帳戶、提領款項前,早已認識人頭帳戶可能用於包含詐欺在內之非法用途,且雙方既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實無僅因李堃節空口表示只是提領賭博款項而無任何求證即盲目相信李堃節說詞之理,故被告辯稱相信他們是要做賭博云云,非可採信。又被告申辦有郵局金融帳戶,並使用提款卡,知悉金融帳戶可以作為存、提款項之用,亦為其於另案二審自陳在卷(另案二審卷第67-68頁)。因此,可見被告對於李堃節借用人頭帳戶之動機可能用於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出於不法之原因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求輕鬆獲利而向鄭鈞澤蒐集以提供人頭帳戶並依李堃節指示前往各處提款並交付李堃節,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及「車手」角色,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可能係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以認定。雖本案被害人林冠儀匯入款項時間,係於被告提取同一帳戶其他匯入款項之後,而僅能證明被告就本案被害人林冠儀遭詐騙部分僅係負責蒐集帳戶之收簿手,然仍不影響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一點也沒有懷疑是拿去詐騙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無詐欺之主觀上認識云云,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李堃節、黃少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收簿手工作而提供系爭帳戶予李堃節之行為,供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林冠儀詐得款項,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蒐集人頭帳戶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任務,以擔任俗稱「收簿手」之集團內部分工牟取報酬,對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雖不爭執有借用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雖與被害人林冠儀調解成立,然已逾約定期限而未履行,被告雖稱因疫情影響收入,有跟被害人說如果有工作一定會履行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惟被害人林冠儀向本院表示有跟被告聯繫,但被告都以各種理由推託,希望重判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5頁);並兼衡被告係為李堃節蒐集帳戶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困,於審理時自述因疫情影響收入,母親被放火燒傷,家中僅靠其一人賺錢(本院卷第167、171頁)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曾獲李堃節交付6,000元報酬等語(偵3788卷第224頁),然查上開款項應係另案所得,復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報酬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以被告最終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獲得報酬為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轉交予李堃節之系爭帳戶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