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翰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思翰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基隆市○○區○○街00○0號蔡天來所經營之龍昇回收場,利用現場擺放之鋁製樓梯架翻越回收場大門,徒手竊取蔡天來所有之銅線1批(重量30.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5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銅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駕駛該車離去,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於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溢鑫企業社,將上開銅線出售予不知情之陳進益,並自陳進益處取得變賣所得現金4,228元。嗣經蔡天來發現遭竊後報警,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9年6月15日下午6時許在溢鑫企業社扣得上開銅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天來、張木松、陳進益、陳德勝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回收登記切結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107年度基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分別經判處徒刑、拘役入監執行完畢,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現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之前從事綁鋼筋工作,收入每日約2,500至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起訴書雖聲請就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4,228元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現金為被告竊得銅線一批後向不知情之證人陳進益變賣所得,惟上開銅線一批業經扣案並發還證人蔡天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