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王福康鄭富容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翊倫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李堃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5、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松」之人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由乙○○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後交給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其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所得後,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

二、乙○○於109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租屋處,向不知情之蔡毓芬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蔡毓芬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口頭告知乙○○。乙○○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復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甲○○,並以口頭將密碼告知甲○○,甲○○再將蔡毓芬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做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4月5日下午2時57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詐稱可加入線上投資平台賺錢,使丁○○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6日晚上7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蔡毓芬中信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而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後,再交付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於109年3月21日某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詐稱可加入線上投資平台賺錢,使丙○○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蔡毓芬中信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而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後,再交付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關於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9年4月間自被告乙○○處取得不詳之人之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並將之傳送於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惟否認自被告乙○○處取得證人蔡毓芬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拿到蔡毓芬的提款卡,被害人匯款到蔡毓芬帳戶的詐騙款項也不是我去領取的,我們也是被騙的,109年2月底左右,我在網路上GOOGLE借貸,搜尋到小額放款的網頁,當時是我加對方的微信,傳訊息給對方要跟他借款10萬元,對方跟我說因為我信用不良所以沒辦法借款,然後問我要不要幫他做博奕的工作,對方說博奕的錢會轉到戶頭,然後可以自己領出來,對方說我要提供我自己的帳戶,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對方就說可以用朋友的,當時剛好遇到乙○○,我就找他一起做博奕領款的工作,接下來就是拿別人的戶頭,我是跟乙○○說要拿乙○○自己的戶頭,然後乙○○就用微信傳給我帳號,再打電話跟我講密碼,當時是給我網路銀行的帳號,我就用微信將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傳給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被告乙○○固坦承於109年4月初某日,向蔡毓芬借用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交給被告甲○○,並以口頭將密碼告知甲○○,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並不知悉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使用,甲○○告知被告乙○○帳戶係作為博奕提領款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85頁)。經查:

㈠被告甲○○、乙○○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毓芬、楊子寬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2、1939號)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蔡毓芬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證人蔡毓芬所申設,嗣後流入詐欺集團手上,告訴人丁○○、丙○○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嗣受騙匯款至證人蔡毓芬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丁○○、丙○○分別於偵訊、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存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於準備程序中否認自被告乙○○處取得證人蔡毓芬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去被告(即證人蔡毓芬)位於山海觀的住處附近找被告,並跟他拿了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把帳戶交給甲○○」(見110年度偵字第1782號卷第60頁),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蔡毓芬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是被告乙○○提供的,存摺後來交到博奕公司的上手,後來知道存摺與提款卡是證人蔡毓芬的等語,故證人蔡毓芬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乙○○交付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流入詐欺集團手上等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㈢被告乙○○、甲○○雖均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復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或親友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被告甲○○、乙○○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彼此間為朋友關係,無恩怨及債務糾紛等語,足見雙方實不具特殊信賴關係。又我國刑法嚴禁賭博,被告甲○○、乙○○以一般國民應有常識,當知悉現行相關法令係禁止賭博行為,雖被告甲○○自述曾向其上游確認相關人頭帳戶非用於詐欺,然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與其上游之通聯紀錄、微信訊息資料可供查證,且其僅係於網路上任意搜尋到小額借貸之網頁,並未實際見到對方,亦不清楚對方的真實身分,於小額借貸未成後竟率而轉為應徵博奕領款工作,被告甲○○對此也沒有進行任何查證,此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符,更可見被告甲○○已然察覺、懷疑借用人頭帳戶之動機可能用於詐騙;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自稱借帳戶之人(即被告甲○○)是因為賭博需要帳戶才能收賭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82號卷第59頁),然被告甲○○、乙○○間既無特殊信賴關係,非屬被告乙○○空泛稱單純相信被告甲○○即能解釋,況被告乙○○於偵查中另自陳被告甲○○曾告知只要能籌到帳戶借給他,就能多賺一點錢,總共幫被告甲○○收了約3、4本存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82號卷第60、61頁),更可見被告乙○○已然察覺、懷疑甲○○借用人頭帳戶之動機可能用於詐騙,惟仍求輕鬆獲利而繼續依指示向證人蔡毓芬收取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交付給被告甲○○,再以口頭告知甲○○上開帳戶之密碼,可見被告乙○○確實擔任一般實務上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行為,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上游,負責將被告乙○○交付之帳戶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灼然甚明。被告乙○○、甲○○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除本件犯行外,另有因相似之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被告甲○○亦有因相似之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可見被告乙○○、甲○○對於詐欺集團之整體運作方式知之甚詳,二人間甚至因為詐欺集團內部報酬分配問題而另衍生強盜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可見被告二人不僅知悉本件提供證人蔡毓芬中信銀行帳戶確係做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更實際深入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且瞭解如何隱匿犯罪所得金流等重要流程,其等所為自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依被告甲○○之指示,從事「收簿手」工作,被告甲○○則將被告乙○○收集所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二人雖均非實際下手實施詐欺告訴人丁○○、丙○○之人,但被告二人收集人頭帳戶之行為,已足以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及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認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故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丁○○、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且矢口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難就其刑度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告乙○○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現做工,未婚無子嗣,經濟貧窮,被告甲○○學歷國中畢業,現做工,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嗣,經濟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起訴書雖聲請就被告二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6萬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本件有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因其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