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靜怡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由同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次,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亦有一定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6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47號
被 告 黃靜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兼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上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11年7月15日7時55分許,在OK便利商店基隆英
仁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健達繽紛樂2條(價值新臺
幣7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王紅娟(未
據告訴)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王紅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領據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