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文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馮金柱就生活問題素有嫌隙,而對告訴人為侮辱及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並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相似之恐嚇告訴人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110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4號
被 告 賴文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同與馮金柱為鄰居,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00號及
新北市○○區○○○00○0號,雙方因生活問題而素有嫌隙,詎賴
文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29日18時55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前,對馮金柱恫稱「幹你
娘、我要給你死、出去你就知道」(臺語)等語,使馮金柱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馮金柱之社會評價
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馮金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同於警詢之供述、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我要給你死、幹你娘、出去你就知道」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馮金柱於警詢時之指述。 同上。 3 本署檢察官111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恫稱「我要給你死、幹你娘、出去你就知道」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嗣經基隆地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要
件,惟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案件犯罪型態、罪質迥異,顯非
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犯罪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雖有向告
訴人方向走去,然被告客觀上並無進入告訴人之住居所,有
本署檢察官111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自非屬侵入住居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入住居罪之構
成要件未符,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及主觀感受,遽
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