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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謝昀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錢箱內現金」之記載,應更正為「錢箱及其內現金」。

㈡增列證據:贓物領據1紙(偵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施用毒品20罪、竊盜3罪,其中施用毒品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顯有不同,又其中2竊盜罪可能之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6年10月6日,距本案犯罪已有相當時日,再考量前案罪名均非重罪,本案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等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刑度。綜上,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蘇晉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900元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稱均已花用完畢(見偵卷第12頁、第166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所述屬實,難認上開現金已由被告支付予他人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合而有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不宜沒收情形。前揭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錢箱1只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65號
  被   告 黃建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龍(所涉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一)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
    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4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
    前開(二)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及另案易服勞役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建龍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1月25日0時23分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先以不詳工具破壞蘇晉右所
    有,擺放該處之夾娃娃機臺鎖頭,復以不詳工具插入該夾娃
    娃機臺縫隙,將連結之卡榫往上扳,錢箱即被撬開,竊取錢
    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
    蘇晉右發覺夾娃娃機臺內之零錢遭竊,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蘇晉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晉右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1,9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人蘇晉右雖於偵查中指稱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有使用
    工具破壞上開夾娃娃機臺之鎖頭,復以不詳工具插入該夾娃
    娃機臺縫隙,將連結之卡榫往上扳,始得撬開錢箱,且其遺
    失之金錢應為5,000元而非1,900元等語,然告訴人亦陳稱:
    亦不知道被告拿的工具是什麼,伊無法確認被告的犯罪金額
    ,伊是反推以往營收狀況來推算金額大約是5,000元等語,
    是依告訴人上開陳述之內容,尚不得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即
    為5,000元,亦不得逕認被告所持以破壞鎖頭之工具,係客
    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物,自不得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對被告相繩,然此部分如確成立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事實
    上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被
    告毀損夾娃娃機鎖頭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
    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
    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
    有本署111年1月19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為裁判上一罪,是就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亦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6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