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佳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111年度基簡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8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洪佳薇(下稱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詳下二、所述),此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依此,足認被告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行為時,我有服用助眠藥物,請求給予我自新之機會,另希望本案可與偵、審中之另案合併執行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碧歐斯BIO金萃黃金精華露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次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自不宜輕判,原審判處拘役50日,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綜上,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稱:希望本案可與偵、審中之另案合併執行等語。然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與被告偵、審中之另案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需待案件均屬確定並送執行後,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或由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被告於本案為上揭請求,要屬無據,併予指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碧歐斯BIO金萃黃金精華露壹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佳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10日晚上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女性碧歐斯BIO金萃黃金精華露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
,未結帳即步行離開。嗣經店員簡均庭於同年月15日晚上9
時許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經調取店內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洪佳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簡均庭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2385、2599號及10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108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且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本院95年度基
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
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女性碧歐斯BIO金萃黃金精華露1瓶,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