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周文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5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確定,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係朋友、家屬寄予聲明異議人之生活費,並非聲明異議人之工作所得,不應查扣,方符公平合理之原則,為此對於110年度執沒字第580號依法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15號、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及應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下稱本案判決)。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判決上訴駁回。聲明異議人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揭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均僅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而對本案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固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品由國家給與,然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為宜,並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究應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金額之多寡,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按。
五、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於本案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應處刑罰欄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經上揭最高法院判決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如前述。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3日,以基簡貞丙110執沒580字第1109027686號函通知法務部○○○○○○○○○○○○○○),為辦理該署110年度執沒字第580號案件,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300元(含販賣毒品所得8,500元及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應追徵之價額800元),請宜蘭監獄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後,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匯入該署專戶,宜蘭監獄則於保留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基本費用後,已扣繳1,481元。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1年4月6日,以基簡貞丙110執沒580字第1119008481號函通知宜蘭監獄,該署110年度執沒字第580號案件,前已扣繳1,481元,尚餘7,819元未繳納,請宜蘭監獄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後,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並匯入該署專戶,宜蘭監獄則於保留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基本費用後,再扣繳1,714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580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準此,聲明異議人既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並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及追徵,且執行之標的為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範圍亦未逾應沒收之數額。檢察官並依據相關法令,酌留維持其在監日常生活所需,始就餘款為追徵,且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建議。又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而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等因素之需求,則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沒收及追徵,並無過苛而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以保管金為家屬寄入之財物主張不得執行,顯有誤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