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紹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27號、第5912號、第6010號、第6626號、第738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紹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幫助犯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及方式「1月8日某時」更正為「6月16日10時23分」;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15日下午2時8分」更正為「16日下午2時35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於110年6月16日13時58分、14時26分各匯款5萬元、31,132元」。
(三)證據補充:告訴人夏采婕提供之匯款明細畫面擷圖(偵7388卷第13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3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之財物及洗錢,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數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有與本案罪名相同者,仍不思改過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亦與告訴人關淳、王瑋琪、陳韋伶、李慈淳、夏采婕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65-67頁);兼衡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5027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關淳、王瑋琪、陳韋伶、李慈淳、夏采婕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系爭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27號
第5912號
第6010號
第6626號
第7388號
被 告 楊紹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
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
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關淳、江易展、吳弘鈞、
潘潘焦瀛嬅、李麗萍、王瑋琪、陳韋伶、李慈淳及夏采婕施
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為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關淳、江易展、吳弘鈞、潘潘焦
瀛嬅、李麗萍、王瑋琪、陳韋伶、李慈淳及夏采婕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關淳、吳弘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麗萍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瑋琪、陳韋伶、李慈淳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夏采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紹良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配偶簡淑媛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並取得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簡淑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1萬元之事實。 4 (1)告訴人關淳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5 (1)被害人江易展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租屋瀏覽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 6 (1)告訴人吳弘鈞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7 (1)被害人潘潘焦瀛嬅於警詢之指訴 (2)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 8 (1)告訴人李麗萍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臉書暱稱「希林」個人頁面擷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信匯金融」網站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 9 (1)告訴人王瑋琪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圖、591租屋網租屋資訊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1)告訴人陳韋伶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載之犯罪事實。 11 (1)告訴人李慈淳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匯款明細畫面擷圖、提款卡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載之犯罪事實。 12 (1)告訴人夏采婕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載之犯罪事實。 13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旋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
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關淳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
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欺集團
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關淳 於110年6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路刷單獲利等語,致關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 4,280元 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58分許 2,577元 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 4,326元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 37,160元 110年6月16日上午11時27分許 25,948元 2 江易展 於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以LINE佯稱:可先匯款訂金以預約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致江易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5日下午4時3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2萬1,000元 3 吳弘鈞 於110年5月14日某時,以LINE佯稱:先支付訂金始可預約看屋等語,致吳弘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5日下午5時4分許 5萬元 4 潘潘焦瀛嬅 於110年1月8日某時,佯稱:可以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潘潘焦瀛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下午12時39分許 2萬7,600元 5 李麗萍 於110年5月10日下午1時26分許,以LINE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李麗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5日下午5時21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15日晚間6時54分許 1萬元 6 王瑋琪 於110年6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前某時,以LINE佯稱:先支付訂金始可預約看屋等語,致王瑋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 5萬元 7 陳韋伶 於110年6月14日某時,以LINE佯稱:先支付訂金始可預約看屋等語,致陳韋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 3萬元 8 李慈淳 於110年5月12日某時,以LINE佯稱:支付訂金可預約看屋等語,致李慈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5日下午2時8分許 3萬元 9 夏采婕 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夏采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5日下午2時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