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德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11年1月20日111年度基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下午1時17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內,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葛瑪蘭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6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營業員簡秋萍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刑法第19條有關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秋萍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要測試那位店員有沒有警覺性,順便看那個酒有沒有問題,是不是贓物,我覺得他的酒是偷來的、我從台北一路查那個酒的源頭,我就查到瑞芳,那個酒上面都是灰塵,那都是來路不明的酒,我自己就有帶酒了,我是要比對才會去拿那個酒,因為我的兒子當警察,女兒是檢察官,我是一個被害的家屬,酒不是我的,但也不是他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80號卷第14、15、9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7日下午1時17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內,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葛瑪蘭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營業員簡秋萍發覺後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簡秋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在卷可稽,可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擅自拿取上揭商品,此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上開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應否負擔竊盜抑或侵占遺失物之刑事罪責,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查被告於109、110年間另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6號案件審理時,曾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該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亞東醫院鑑定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史摘要、自述案發經過、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等事項,得出鑑定結果為:「根據高員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語文能力、一般記憶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然而,其思考内容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爲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這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上開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史摘要,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
㈢上開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被訴於109、110年間竊盜之行為進行鑑定,而非針對本案所犯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該案行竊時間與本案被訴行竊時間110年11月7日相距不遠,被告於本件提起上訴時,其「刑事上訴狀」記載內容混亂,前言不對後語,其內容略以:「全球最高指揮官、全球最高軍事總審判長」、「鑑於陸戰隊司令李忠堅中將已背叛國家(19萬名士官兵遇害)及陸海空基層軍官暨3軍各總司令已被阿扁教唆台胞審判長殺害」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7至25頁),於審理程序時復稱:「葛瑪蘭我去了兩次,這牽涉到很多」、「我是依據刑法第21、22條來做事」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93、194頁),顯示被告此刻病情仍未緩解,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之竊盜行為,仍與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有關,故上開鑑定報告對本案應有司法精神醫學之參考價值。
㈣綜觀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答辯狀等書狀,可知其行為時在主觀上認為全聯福利中心內所販賣之酒類均屬未經授權,係由員工監守自盜所變賣之贓物,其有將相關事證遞交司法院機構等情,被告主觀想法顯屬荒誕無稽且悖於現實,復據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已持續多年,缺乏病識感,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亦堪認被告在前揭主觀妄想之影響下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實難徒以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即遽認其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生理上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在心理上產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結果,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既有上開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狀,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本法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則,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準此而論,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參諸111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保安處分執刑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獲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它適當處所」,可知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法院所諭知之監護處分,故新法規定僅係將此明文化,以資明確,故予就法規定並無不同,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舊法並無此延長規定,故新法規定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判處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被告於108年在北投醫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而有多起同類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因精神疾病,在未有適當治療與監督之情形下,預期其再犯可能性甚高,審酌被告精神狀況、本案犯行危害程度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為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上開鑑定報告建議等一切情狀,認應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