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德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50號、110年度偵字第1871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興均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爹利藍帶禮盒」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李淑芬經營之「風格菸酒店」內,徒手竊取李淑芬所有店內貨架上之「馬爹利藍帶禮盒」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藏放於所穿著外套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店家盤點後察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上午5月7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號旁人行道,持其所有自備鑰匙1 把,竊取張光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已上鎖自行車1台(價值約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經張光文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0年5月8日巡邏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見高德興正騎乘該部自行車,將其攔檢,查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各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芬、張光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洋酒照片1張(以上為事實㈠部分)、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以上為事實㈡部分)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㈠就事實一部分之供述及辯解:法律有規定自白不能做為唯一證據。我自白的內容不是這樣講的,我沒有進去風格菸酒店,我是去7-11,買飲料請朋友,監視器畫面應該是7-11的畫面,這個人不是我(偵18650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監視器畫面之人非被告等語。㈡就事實二部分之供述及辯解:照片上之人是我,該自行車沒有上鎖,直接停在走廊,我就騎走,後來有放回原本的地方,就是家樂福對面貴陽街的迪卡儂走廊(偵18717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這個照片是人造衛星拍的,不是司法警察拍的。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卷內翻拍照片為人造衛星所拍攝,被告騎車的目的是為了去找失蹤的巡邏車,是在執行公務。被告在案發期間涉犯20多起竊盜罪,而且據被告稱,在8 、9 月間仍有因案至警局製作筆錄,認為本案應該有聲請精神鑑定之必要等語。
參、經查:
一、就事實一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芬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店內貨架上之「馬爹利藍帶禮盒」洋酒1瓶,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淑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洋酒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李淑芬於警詢及本院分別證述:我是風格菸酒店負責人。110年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員工去交接盤點時發現架上產品不見。回頭調監視器,才看到馬爹利藍帶禮盒的酒是被拿走的。市價為4000元。我看監視畫面發現那個人是屬於慣竊,因為他先在門口駐足,看了一下之後走到產品櫃那裡,他伸手拿時,又往櫃台方向看了一下我們的櫃台人員是否有在注意他,他拿了酒之後也沒有馬上離開,他就慢慢走,走到門口之後,他再回頭看一下櫃台人員有沒有注意他,他這種行為就表示他其實是慣竊。風格菸酒店旁邊7-11便利商店今年的5 月才營業,但本案是今年2月發生的事情,當時7-11還沒有開。我們也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給員警,剛才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中馬爹利藍帶禮盒,是藍色外盒、瓶身是花花的,它的瓶身是上面是長的。我可以提供洋酒的圖片(證人拿出手機並當庭截圖)。洋酒是700 公升,瓶身高度約電腦螢幕的大小。剛才勘驗第二段檔案名稱「FFEX0716.MP4」約8 秒時有拍攝到偷竊者的臉部表情,可以確認拍攝到的甲男就是本案的被告。員警說被告有承認偷竊洋酒,才帶被告來,當時被告有承認,也說他們分期付款還我錢,只有口頭說他會還我錢 。案發後沒幾天警察就將監視器畫面拿走,畫面可以保留1個月,案發時是2 月15日,警察應該是案發後一個禮拜內就拿走監視器畫面等語。
2.經本院當庭勘驗【事實一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標的:犯罪事實一㈠即事實一,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光碟內有五個檔案,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檔案為「DNEQ1191」、「FFEX0716」、「GJZP5291」、「SPOK8591」,故以下就此4檔案進行勘驗。
⑴【第一段影片】檔案名稱:「DNEQ1191」.MP4、檔案全長:影片長度為00分19秒,有影像但聲音與本案無關,為翻拍影片。檔案內容:為2021年2 月15日11時31分43秒起(畫面左上角所示之監視器錄影時間),於告訴人李淑芬所經營之「風格菸酒店」內之監視器畫面,以下時間均以影片播放時間為準,先予敘明。
①00分00秒至00分19秒:畫面中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深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移動到朝右側商品架前,於00分05秒時,伸出右手自架上取下一個商品,頭則朝向畫面上方看去(如截圖1 )。
②00分10秒時,甲男右轉身,此時可見該商品為藍色方盒包裝(如截圖2 )。甲男以右手拿著該商品,左手上則拿著某黃色不明物體(如截圖3 ),朝畫面下方移動。
③於00分14秒時,甲男左轉身,再次看向畫面上方,此時可見其手上商品則為洋酒一瓶(如截圖4 ),其後再次右轉身離開畫面之外。
⑵【第二段影片】檔案名稱:「FFEX0716」. MP4、檔案全長:影片長度為00分32秒,有影像但聲音與本案無關,為翻拍影片。檔案內容:為2021年2 月15日11時31分33秒起(畫面下方所示之監視器錄影時間),於告訴人李淑芬所經營之「風格菸酒店」內之監視器畫面,以下時間均以影片播放時間為準,先予敘明。
①00分00秒至00分32秒:畫面中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深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於00分06秒時,自店門口進入,其左手有拿某黃色不明物體,於00分08秒時,有拍攝到甲男臉部畫面(如截圖5 )。
②於00分11秒時,甲男移動至商品架前(如截圖6)。於00分16秒時,甲男伸出右手拿取藍色包裝盒之商品(如截圖7 )。
③於00分20秒時,甲男以右手拿取該商品,朝畫面上方移動,於00分24秒時,甲男左轉身看向畫面下方後(如截圖8 ),於00分29秒時,將商品帶出店外離開畫面之外。
⑶【第三段影片】檔案名稱:「GJZP5291」.MP4、檔案全長:影片長度為00分14秒,有影像但聲音與本案無關,為翻拍影片。檔案內容:為2021年2 月15日11時31分34秒起(畫面左上角所示之監視器錄影時間),於告訴人李淑芬所經營之「風格菸酒店」店門口之監視器畫面,以下時間均以影片播放時間為準,先予敘明。
①00分00秒至00分14秒:畫面中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深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站在畫面騎樓內之店門口,於00分05秒時,自畫面右側進入門口。
⑷【第四段影片】檔案名稱:「SPOK8591」. MP4、檔案全長:影片長度為00分35秒,有影像但聲音與本案無關,為翻拍影片。檔案內容:為2021年2 月15日11時33分54秒,和平西路3 段107號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依據監視器畫面右上角所示之監視器錄影時間),以下時間均以影片播放時間為準,先予敘明。其中00分00秒至00分35秒部分:
①於00分02秒時,畫面右側出現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深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站在馬路上,左手提著一白色塑膠袋(但無法看見袋內物品,僅能看出為方盒形狀)。
②於00分07秒時,甲男伸出右手招攬一輛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於00分14秒時,甲男搭上該計程車後,離開畫面。
3.可認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證人李淑芬所有店內貨架上之「馬爹利藍帶禮盒」洋酒1瓶,得手後藏放於所著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屬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
二、就事實二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光文於上揭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所停放之已上鎖自行車1台,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光文警詢、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高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光文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05月07日上午11時41分,停放在台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前)腳踏車遭竊走,我觀看家樂福的監視器,犯嫌好像從包包拿了鑰匙直接打開我的鎖,然後就直接騎走了。警方已將查扣之腳踏車發還給我了。
2.證人高雅玲於本院證稱:現任職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本件是我查獲。案發之後,我同事有把影像放在群組上,讓我們協助查詢,我在擔任公園守望勤務時,有注意嫌疑人的特徵,在盤查了幾位跟嫌疑人類似特徵的人之後,後來就看到高德興,他的衣著跟監視器上面是一模一樣,從帽子到上衣、短褲到鞋子,還有他牽的那台腳踏車,包括腳踏車前面的提袋,我印象中是紅色提袋,都一模一樣沒有變,我們就直接詢問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查詢出來就是「高德興」這個名字。查獲的時間與告訴人報案時間,我印象中應該是隔一天,要不然就是隔兩天,因為這個案件蠻久的。應該是說高德興是一個慣竊,我之前已經聽過這個名字很多次了,因為有同仁說這個人長得很像高德興,但我其實不清楚他長什麼樣子,我就照他的衣著特徵去尋找,查獲時,被告當時牽著本案失竊的腳踏車。但是因為被告的衣著還有那台腳踏車及腳踏車籃子前面的袋子完全跟監視器畫面一模一樣,等於他也沒有更換他的衣著,請他跟我們配合到所內去說明,被告有配合回所內。到派出所後交給承辦人員處理,我就沒有再涉入(本院卷一第339頁至343頁)。
3.經本院當庭勘驗【事實二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標的:犯罪事實一㈡即事實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光碟內有三個檔案,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檔案為「EGQW6017」、「IMG_0426」、「IMG_0432」,以下就此3檔案進行勘驗。
⑴【第一段影片】檔案名稱:「EGQW6017」.MP4檔案全長:影片長度為00分07秒,有影像但聲音與本案無關,為翻拍影片。檔案內容:為2021年5月7日11時43分22秒起(畫面右上角所示之監視器錄影時間),於柳州街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以下時間均以影片播放時間為準,先予敘明。00分00秒至00分07秒部分:於00分04秒時,畫面右側出現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騎乘一台腳踏車,車前方籃子內有一紅色紙袋,沿道路向前離開畫面外(如截圖1)。
⑵【第二段影片(與第三段影片內容相同,為放大的格放影片)】、檔案名稱:「IMG_0426」. MP4、檔案全長:影片長度為00分51秒,有影像但聲音與本案無關,為翻拍影片。檔案內容:為2021年5月7日11時41分13秒起(畫面左上角所示之監視器錄影時間),於西門町桂林家樂福門口之監視器畫面,以下時間均以影片播放時間為準,先予敘明。
①00分00秒至00分51秒,畫面中可見一名頭戴深色帽子、藍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將腳踏車上鎖後,離開畫面之外。該腳踏車停放在樹旁,(經確認)與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騎走之車輛為同壹台。
②00分24秒時,鏡頭切換至桂林路家樂福門口之監視器畫面。
③00分29秒時,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左手提著一紅色紙袋,出現在畫面上方(如截圖2)。
④00分30秒時,可見甲男右手提著一藍色袋子,並移動至上開腳踏車旁(如截圖3)。
⑤00分33秒時,甲男將雙手所提之袋子放在地面後,開始翻找隨身側背包,並於00分39秒時,甲男靠近上開腳踏車,彎腰解鎖(如截圖4)。
⑥00分47秒時,甲男將兩個袋子均放置於車輛前方的籃子內(如截圖5),同時將該腳踏車騎出畫面之外。
⑶【第三段影片(與第二段影片內容相同,為原始的連續錄影影片)】、檔案名稱:「IMG_0432」. MP4、檔案全長:影片長度為01分35秒,有影像但聲音與本案無關,為翻拍影片。檔案內容:為2021年5月7日11時41分28秒起(畫面左上角所示之監視器錄影時間),於西門町桂林家樂福門口之監視器畫面,以下時間均以影片播放時間為準,先予敘明。
①00分00秒至01分35秒:畫面為桂林路家樂福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於00分06秒時,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左手提著一紅色紙袋、右手提一袋子,出現在畫面上方(如截圖6 )並移動至畫面上方一腳踏車旁。
②於00分19秒時,甲男將手上袋子放在地面上(如截圖7 ),開始翻找隨身側背包。於00分48秒時,甲男靠近上開腳踏車,彎腰解鎖(如截圖8)。
③於01分16秒時,甲男將兩個袋子均放置於車輛前方的籃子內(如截圖9 ),同時將該腳踏車騎出畫面之外。
4.可認被告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證人張光文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開,屬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
三、被告行為時不具有責任能力,其理由分敘如下:
㈠查被告前於103年7月23日所犯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審理時,曾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該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4年5月22日鑑定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自述案發經過、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得出鑑定結果為:「1.高員(按即被告)目前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具有明顯的知覺及思考障礙,包括:妄想性記憶、聽幻覺、誇大妄想、被害妄想及自閉性思考,其現實感及病識感均已受損。2.高員於本案犯行時,受到其知覺及思考障礙之影響,認為自己擁有大筆美金帳戶,可以透過聲音與人造衛星溝通並轉帳與商家,所以完全不需循正常程序購物,並可以變賣商品換成現金維生,同時也自認在調查大規模殺人案件,所以多次至商家未付帳拿取商品視作理所當然,以致觸犯偷竊罪;此情形係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因受其知覺及思考障礙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亦即高員於犯案時應屬不具責任能力之人。3.高員本身對於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的知覺及思考障礙渾然不覺,過去亦未曾接受過任何治療,也缺乏良好社會支持系統可以協助,預測高員如未能接受治療並提供良好的生活照顧下,其再犯風險仍高,建議需考慮適當處置為宜」,有馬偕醫院110年9月2日馬院醫精字第1100005241號函(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8頁)附卷足佐。
㈡而本案被告因同時段犯竊盜案件,經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該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10年12月13日鑑定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自述案發經過、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得出鑑定結果為:「根據高員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語文能力、一般記憶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然而,其思考内容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來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箱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高員於民國108年在北投醫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内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此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字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狀態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上以觀,尚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憑信。雖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15日、110年5月7日,然亞東醫院係於110年12月13日對被告鑑定(該案3件犯罪時間又在本案之前),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不是說無罪,我強調我的行為是刑法第21條第1 項不罰,所謂要罰,第337 條,就是說遺失物,包括警察巡邏車、摩托車,也就是這個警察巡邏車在這個地方,跟這個警察已經被抬走,這個巡邏車我查了238 輛,剛好就是這個人數,這種行為要罰什麼?要罰的話,檢察官、法官通通要坐牢,就沒有人要當檢察官、當法官,我是依法令為檢察官,我是特偵組檢察官,就是我今天辦總統、辦三軍總司令、辦部長、院長,包括王金豐,我就是特偵組檢察官,我要罰什麼?你今天執行我這個權利,要處罰、要坐牢。」、「我最後結論就是第21條第1項、第22、26條,如果要罰的話就是第337 條,我自己就可以處分,50元罰金,這也是犯罪,你沒有交到管區派出所,就是犯罪行為,就是打第21、22、26、337 條,你懂嗎?就照我這個辯,沒有就不要聽,莫名其妙,開了20幾庭還在講竊盜,警察都死光了,哪有在講這個問題,法警也沒有在當警察,只要他加了司法兩個字,我現在跟你講重點,你要不要記,不記就不要辯,從頭到尾都在避重就輕,警察、法官都死光了」(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故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精神疾病,致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而喪失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㈢綜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法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已有變動,而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按刑法第8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㈡而111年2月18日修正:「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㈢本法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於本次修正後,除第1項未變動外,其餘第2項、第3項、第4項已有變動,而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且依修正後之規定,已如前所述,其監護處分期間為「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其有延長之必要等規定,則較修正前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亞東醫院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欠缺病識感,恐無法自願配合治療,且過去只要未收容於矯正機構期間,被告即頻仍出現違法行為,因此被告若未能接受適當精神醫療,恐受精神病症影響,有再次出現犯罪行為之可能性,故考量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建議可對被告施予監護處分,初期以全日住院型態為宜等語,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5頁),且自前揭被告於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亦可查知被告並非主動前往精神科持續就診,已難期待其規律就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先前監護處分後,沒有繼續看診等語(本院卷一第244頁),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8月30日三投行第字第1100046550號函足參(本院卷一卷97頁至第225頁),足見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且非於限制性或有監督之情境下持續接受治療,難以預防再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就事實一部分:未扣案之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淑芬所有店內貨架上之「馬爹利藍帶禮盒」洋酒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2.就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徒手竊得告訴人張光文所有之自行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光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偵18717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帶當時可以開鎖的鑰匙來,錀匙跟鎖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28頁),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屬尋常物件,又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3.小結,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馬爹利藍帶禮盒」洋酒1瓶(事實欄一部分),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因檢察官聲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