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煒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又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第一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倘被告未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既可補正,如原審未命其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煒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即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楊政達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具狀聲明為被告提起上訴,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在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可補正,因原審未命其補正,本院遂於112年5月2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分別於112年5月30日、112年5月31日各寄存送達於其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居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有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前揭裁定已於112年6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已逾補正期間;另函請楊政達律師補正,據覆:辯護人自收受判決後,始終未能聯繫上被告,故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並非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故狀內僅有辯護人用印,有原審辯護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