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耀主
- 指定辯護人
- 楊大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耀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直徑五點五公厘電源線共壹拾捆、直徑二點零公厘電源線共陸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⑴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戊案應為本院110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判決(並非110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又更正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案為甲乙丙丁戊5案,被告於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後,接續執行者為本院110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罪刑。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陳智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本院前揭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然參酌被告所犯上揭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施用毒品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竊盜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尚難逕由此即率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雖未與被告和解,但並無向被告求償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直徑5.5公厘電源線10捆、直徑2.0公厘電源線6捆,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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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潘耀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耀主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4號判決及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5號
判決,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丁案);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戊案);乙丙丁戊4案嗣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
與甲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智銘(所涉竊盜罪嫌,另行簽分偵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5月9日1時55分許,先由陳智銘駕駛不知情游雅婷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耀主,前往位於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八斗國民小學(下稱八斗國小),
再由潘耀主下車徒步走入八斗國小內,徒手竊取由黃銘森所
管領,放置於該國小廚房區外後方走道之直徑5.5mm電源線1
0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90元)、直徑
2.0mm電源線6捆(價值約6,168元),陳智銘則在外把風、
接應,潘耀主得手後,隨即搭乘陳智銘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
現場,並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以1萬元之價格變賣上開電
源線,而朋分所得款項。嗣黃銘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銘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耀主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智銘,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電源線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陳智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電源線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銘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電源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㈣ 證人何渙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智銘,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電源線之事實。 ㈤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智銘,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電源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同案
被告陳智銘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電源線,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