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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周霙蘭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5號、第5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3行所載「放置在該店內桌上」,應更正為:「放置在該店前草仔粿攤位之工作台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國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⑦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揭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所定之刑及另案竊盜所處拘役6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9至63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罪名相同,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方便,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1台及手機1支,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陳侑嘉、周瑞松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6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收押前在跳蚤市場賣東西、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侑嘉,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參112年度偵字第5585號卷第33頁)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之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 數量 廠牌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 光陽  已發還 2 手機 1支 三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5號
                                     第5595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
    號前,見陳侑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竟徒手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嗣陳
    侑嘉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於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仁愛冰室(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見周瑞松所有之手機1支放置在該店內桌上
    無人看管,竟徒手拿取該手機,得手後即離去。嗣周瑞松發
    現手機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侑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周瑞松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侑嘉、周瑞松所有之上開財物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侑嘉於警詢之指訴 (2)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周瑞松於警詢之指訴 (2)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國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上開機車1台及手機1支,為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2月、2月、3月、3月確定,並經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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