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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曾淑婷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純質淨重5.107公克,驗餘淨重14.92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68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7、8時許,在臺北市某工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併同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等物,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少許後剩餘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前毛重15.78公克,驗餘淨重14.924公克,純度33.5%,純質淨重5.107公克)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陳韋安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111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卷第171、203頁)。

㈢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前毛重15.78公克,驗餘淨重14.924公克,純度33.5%,純質淨重5.107公克)扣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6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履犯毒品相關犯罪,犯罪類型與罪質相近,顯然對於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且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應予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警員另案緝獲被告時,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主動交付前揭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為警查扣,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堪認其係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明知毒品危害甚深,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對他人尚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為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14.924公克,純度33.5%,純質淨重5.107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裝放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只,係供裝放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取出,勢仍有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沾附其上難以完全析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於上揭時、地,同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併同前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等物,合計以2萬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上時、地,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682公克)。因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於此情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者係實質上一罪,依法不得就持有行為提起公訴,若檢察官仍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25日7、8時許,在臺北市某工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併同前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等物,合計以2萬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11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卷第13、55、147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687公克,驗餘淨重13.682公克,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為憑(111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卷第159頁);此外,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上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因前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坦承於111年7月28日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第455號、第4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⒊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11年7月25日基於自用購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於111年7月28日0時許施用等語(111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卷第28至30、142頁,本院卷第73、79頁),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另行取得或非供己施用而取得,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得再行起訴。

⒋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因受觀察、勒戒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得另行提起公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核屬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沒收銷燬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復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

⒉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無論本案被告有罪或受理與否,因沒收已非從刑,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併為處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68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