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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劉桂金姜晴文施又傑謝昀芳

上訴人
即被告
余三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基簡字第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余三兆(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為警採尿的過程完全配合,希望法院能依自首或易服勞役之方式減輕刑罰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且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內容為必要,亦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77號、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查獲之緣由乃被告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並於拘提時為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此時因被告身懷施用毒品之工具,在場員警已建立行為人(即被告)與具體案件(即利用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毒品)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縱員警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間、方法、毒品種類等細節未明確知悉,亦不影響該有偵查犯罪之員警已經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嗣後被告雖同意接受採尿,並於警詢時供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其上訴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採。

㈡、另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希望法院能依易服勞役之方式減輕刑罰云云,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無「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其顯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㈢、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亦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案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㈣、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三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三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之
    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其間縱經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倘
    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
    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初犯、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等情形,均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或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
    對之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㈡經查,被告余三兆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1年7
    月14日)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
    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
    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
    ,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基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及②案
    件、③至⑤案件,嗣各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1號、108年
    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109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⑥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考量
    施用毒品屬自戕之病患型犯罪,本具高度成癮性,尚難僅憑
    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逕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而其先前所犯之
    公共危險罪,罪質則與本案顯有不同,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
    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
    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戒慎,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
    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
    之物,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
    222頁),足認上開玻璃球及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
    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余三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三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
    簡字第315號、第754號、第15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9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之必要,於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22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友人陳姿穎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11時40分許,在
    陳姿穎上開居處為警另案拘獲,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透明液體之玻璃
    罐2瓶(淨重均無法秤重,僅屬行政罰之範疇,由移送警察
    機關另為裁處)、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裝玻璃球鐵盒1
    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三兆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11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裝玻璃球鐵
    盒1個扣案可佐,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另扣案之玻
    璃球2顆、吸食器1組、裝玻璃球鐵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