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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施添寶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嘉辰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0(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44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19日審判時自白坦認犯行,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冷氣機參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洪嘉辰於於本院112年5月19日審判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認罪。三、我三台冷氣總共賣了2千多元。四、我目前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五、我還有另案傷害罪及洗錢防制法案件均在臺北地院要開庭」、「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承認,我認罪,其餘同上所述。我現在沒有錢賠償被害人,出監所後才能賠償」、「【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我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等語明確綦詳,核與告訴人於本院112年5月19日審判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看被告什麼時候有錢再還我」、「【對於本案科刑範圍及量刑,有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5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洪嘉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887、1593、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犯罪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得逞,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表示損失金額,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目前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還有另案傷害罪及洗錢防制法案件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要開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戒竊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貪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亦不要好心做錯事,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竊貪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相處之道。

三、本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冷氣機參台得手,未經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有告訴人於本院112年5月19日審判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看被告什麼時候有錢再還我」等語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職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機參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44號
  被   告 洪嘉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簡字第887、1593、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0號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9月3日5時44分許起至6時11分許止,徒手竊取謝
    振奮所放置於其基隆市○○區○○街00號電器行門口之客戶待修
    冷氣機共3台,得手後將上開冷氣機搬至機車上分次載運、
    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資源回收場業者,嗣謝振奮發現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振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辰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冷氣看起來就是舊的,且告訴人不是把那些冷氣放在店內,讓我就是認為那是沒人要的東西,且我平常就在做回收,我平時除了做水電外,兼著撿廢五金跟紙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振奮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86號判決 證明告訴人前亦因店門口客戶待修冷氣遭竊,經報警處理,該竊取冷氣者獲判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4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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