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學志
- 指定辯護人
-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2號、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學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鄭學志與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甲案)之被告江良杰、江良育兄弟為表兄弟關係,詎江良杰認蕭暐倫與江良杰之妻(現已離婚)有染,乃夥同江良育、施松平【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所涉部分,經本院以甲案判決】、劉仲奇、曾御展、林冠宇【劉仲奇、曾御展、林冠宇所涉部分,經本院以甲案判決】等人與鄭學志,共同基於擄人勒贖、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江良育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8時16分、17分、19分許,以LINE撥給蕭暐倫未接,即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以LINE傳送「不接沒關係」、「你相不相信我把你店給砸了」訊息給蕭暐倫。江良育、施松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至蕭暐倫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天元生命禮儀」店內,江良育先毆打蕭暐倫胸口、臉部各1拳,再對施松平說「押走(臺語)」,施松平即毆打蕭暐倫臉部1拳,再將蕭暐倫拉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江良育坐在蕭暐倫右側,由施松平開車,江良育在後座接續用拳頭毆打蕭暐倫。嗣江良育對施松平說「來水壩」,蕭暐倫即趁江良育不注意之際,將手機放在大腿左側,傳位置訊息給其員工卓瑋平,並傳訊水壩2字,請員工卓瑋平報警。車行至基隆市暖暖區希望森林旁橋上之水源地,施松平、江良育將蕭暐倫拖下車,施松平、江良育接續對蕭暐倫拳打腳踢。嗣江良育以電話通知劉仲奇、鄭學志前來水壩處,劉仲奇即與曾御展各騎1部機車至現場,鄭學志亦騎機車到場,江良育續稱「拖去旁邊撞一撞(臺語)」,劉仲奇即以左手勾住蕭暐倫脖子,並以右手持辣椒水朝蕭暐倫眼睛噴,劉仲奇並與曾御展一同徒手毆打蕭暐倫。期間,江良育奪走蕭暐倫之手機,並往地上摔,致手機主機板與螢幕分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暐倫。江良育並命蕭暐倫下跪,並照著江良育的話講,且恫稱若未照著講,就要繼續毆打等語,並持手機朝蕭暐倫錄影,以此方式使蕭暐倫行無義務之事。嗣江良育命鄭學志駕駛前開AJJ-106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將蕭暐倫押至施松平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江良育再命蕭暐倫下跪,以此方式使蕭暐倫行無義務之事,並恫稱「不然我把你老婆押到山上幹一幹,然後給你10萬元好了,看你要不要啦(臺語)」、「這間店不用開了,如果開一次我就砸一次(臺語)」,使蕭暐倫心生畏懼。江良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上址「天元生命禮儀」店,持高爾夫球桿(未扣案)敲打該店前玻璃3片,致玻璃3片破損,足生損害於蕭暐倫。後江良杰至施松平上址住處,持一木製握柄、鐵製鎚頭之榔頭(未扣案),走向蕭暐倫,並質問其要如何處理,蕭暐倫表示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處理,江良杰不滿,即命蕭暐倫手伸出來,並以鎚頭平的部分敲擊蕭暐倫右手掌背,並稱「給你15分鐘考慮,不然就要換榔頭的另一頭」。嗣蕭暐倫表示60萬元,江良杰又命蕭暐倫手伸出來,並以鎚頭平的部分敲擊蕭暐倫右手手指,並表示「我先回去家裡一趟,我給你到11時30分的時間,你最好考慮好,給我一個滿意的答案」,旋即離去,林冠宇則在旁頻頻向蕭暐倫稱這個價錢不夠。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江良杰返回現場,詢問蕭暐倫想好了沒有,蕭暐倫表示100萬元贖金,江良杰稱「你現在是腳想斷(臺語)」,並命蕭暐倫腳伸出來,再以鎚頭平的部分敲擊蕭暐倫右腳膝蓋,並毆打蕭暐倫左後腦勺約8拳後離去,林冠宇復在旁邊搭腔,恫稱「100萬元太少,要再增加,到時候被押到山上就知道(臺語)」,江良育亦恫稱「押到汐止山上(臺語)」,均使蕭暐倫心生畏懼。江良育與蕭暐倫談價錢之過程,將一支更大之鐵鎚放在桌上,以右手握住,向蕭暐倫表示錢不夠,並恫稱「是不是想要腦袋開花(臺語)」、「三重的人我都聯絡好了,等那邊的人過來後,事情就不是那麼簡單(臺語)」,且不時賞蕭暐倫巴掌,及以拳頭打蕭暐倫臉部,蕭暐倫因畏懼而將金額增加至300萬元,施松平則至陽台以不詳通訊軟體向江良杰報告談到什麼金額,詢問其是否同意。嗣於翌(9)日凌晨某時雙方談妥300萬元,江良杰並要求蕭暐倫先支付200萬元方同意放人。在此期間,呂姿汎持續聯絡江良杰,因此得知付款贖人之事,而江良育、施松平等人亦要求蕭暐倫去籌300萬元,鄭學志乃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以擴音模式,撥打蕭暐倫告知之其兄蕭坤成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令蕭暐倫與蕭坤成通話,囑蕭坤成籌錢。後呂姿汎、卓瑋平、蕭坤成協助湊到現金167萬元,並表示待早上再補足33萬元,經施松平等人點收現金數額無誤後,轉交江良杰,江良育等人遂於翌(9)日上午4時許,釋放蕭暐倫離去,蕭暐倫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1公分撕裂傷、右膝部1公分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右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與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劉仲奇、曾御展、林冠宇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案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劉仲奇、曾御展、林冠宇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03號、第4804號、第4806號、第4807號、第4808號、第4809號、第4810號、第4811號、第4852號、第4939號、第5158號、第637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下稱甲案)受理在案,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主張本案與甲案間與有數人共犯一罪情形,且於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故就被告鄭學志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式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且,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復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學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學志警詢、偵訊之供述,共同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劉仲奇、曾御展、林冠宇警詢、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江晟伯、黃彥皇、羅仕憲、周聖哲(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蕭暐倫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呂姿汎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卓瑋平警詢之證述、證人蕭坤成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估價單、報價單、被告江良杰與證人呂姿汎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提款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鄭學志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學志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參與,我在江良育、江良杰的家,我當天傍晚6、7點間到江良育家,我是騎摩托車跟我老婆要去喝酒,他們不在家,我打電話給江良育,江良育叫我去水壩,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叫我過去再說,我老婆留在他家,我自己過去水壩,我看到江良育、施松平、兩個不認識的,還有被害人蕭暐倫在現場,我問江良育什麼事情,江良育說江良杰老婆出事,施松平借我的機車騎出去離開水壩,所以就剩下我、江良育、兩個不認識的、蕭暐倫在水壩,江良育說要回去施松平家,因為江良育有喝酒叫我開車載他回去,所以我就開江良育的車,載江良育、蕭暐倫回施松平家。江良育、蕭暐倫都坐在後座,到施松平家之後,他們兩個下車,我就把江良育的車開回去江良育家放,我就回江良育的家,我沒有進施松平的家,我在水壩的時候,江良育就跟我借我的手機,因為江良育的手機沒電了,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去水壩的時候,我看他們都好好在那邊,什麼都沒有看到,只有蕭暐倫坐在橋墩,因為天色昏暗,我沒有看到蕭暐倫受傷,我跟蕭暐倫不熟,我到水壩不到五分鐘就離開了,我不知道施松平騎我的摩托車要去哪裡,但是我載江良育回施松平家的時候,施松平已經到他自己的家了,施松平將我的摩托車放在他家樓下。我把江良育的車開回,去放好之後,我就去江良育家喝酒,我案發當天晚上都沒有上去施松平家,我都在江良育家,也就是我姑姑家,江良育的媽媽是我爸爸的親妹妹,我與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有親戚關係等語置辯。辯護人辯稱:被告鄭學志否認有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固然本案共犯有持被告手機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勒贖的電話,但在撥打時,被告均不在場,被告確實沒有參與勒贖之行為,也無其他傷害,妨害自由、恐嚇、毀損之行為,被告所參與部分在本案只有蕭暐倫指述之內容,其餘部分全無被告相關下手對告訴人施暴行、恫嚇,或要求以相當金額賠償,過程中被告僅為偶發性出現在水壩,目的也只是將江良育車輛平安駛回暖暖,並非基於參與本案相關罪刑之行為分擔或有任何犯意聯絡,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起訴書之相關罪刑,請鈞院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置辯。
六、本院查:
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學志與甲案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劉仲奇、曾御展、林冠宇等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固非無據。惟查,甲案被告江良杰等人涉犯部分,嗣經本院審理後,已依法判決(詳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所載)。本件僅就被告鄭學志與甲案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所犯之罪,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被告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學理上所稱的「相續共同正犯」(即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的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的行為,如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才應負共同正犯的全部責任。
⒉查,被告鄭學志並不否認有於案發當日(即112年5月8日)騎車前往水壩(第1次),且在眾人離開水壩前往施松平住處(第1次)時,係由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江良育、蕭暐倫乙節,核與證人即甲案被告江良育於本院112年12月4日審理中之證述:從水壩回施松平家是我表哥開車,車上有我、鄭學志跟蕭暐倫三個人而已,回施松平家後,鄭學志沒有上樓,手機是我拿給蕭暐倫的,手機是我跟我表哥即鄭學志借的,因為我的手機在水壩沒電了,應該是九點或十點過後,我回家才還他,鄭學志沒上樓是去我家,他去載我阿姨(即施松平的阿嬤,鄭學志的姑姑),那時候因為有兩個小孩要顧,我媽媽拜託鄭學志開我的車,去臺北載我阿姨來顧小孩,鄭學志沒有在水停留多久,因為我本身在那也沒有停留多久,他是後面才來的,他是過去載我離開的,因為當時我有喝酒,他騎摩托車來,有下車,但沒有跟被害人說話,他到的時候,我們也差不多要回去了,鄭學志到水壩後,我們沒有再打蕭暐倫,在水壩的時候,因為那時我手機沒電,請他借我手機,他開車載我們到施松平家後,沒有再回來施松平家等語綦詳【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重訴12號卷,第129至133頁】,核與證人即甲案被告施松平於同日審理中之證述:鄭學志到水壩的時候,我們沒有打蕭暐倫,他那時有問我是發生什麼事,我就跟他說是蕭暐倫跟江良杰的老婆有婚外情,離開水壩後,我是騎鄭學志摩托車回家,他離開水壩時,是開著江良育的車載江良育、蕭暐倫到我家,他有到我家樓下,我們從水壩走的時候,我騎著他的摩托車直接回去,他就開江良育的車,到家沒多久,我在我家陽台時,聽到鄭學志叫我,我就把車鑰匙丟下去給他,我家在二樓,他沒有上樓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重訴12號卷第133至135頁】,復徵諸被告鄭學志於前往水壩之前,並不知有所謂「婚外情」一事,之後,雖應同案被告江良育要求幫忙開車搭載其與告訴人蕭暐倫返回施松平住處,然並未一同上樓,及就後續如何處理婚外情,均一無所知乙節觀之,被告鄭學志曾應甲案被告江良育要求幫忙開車載送其與告訴人蕭暐倫至施松平住處之行為,尚無從逕遽認其主觀上有基於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再衡諸案發當日在場之人即證人江良育、施松平上開所為之證述內容及卷內證據以觀,均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被告鄭學志有基於自己參與犯罪或事前、事後與甲案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堪認定。職是,本案公訴意旨憑恃上開被告鄭學志短暫參與之客觀行為表現,遽認被告鄭學志涉犯恐嚇取財等犯行,稍嫌速斷。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蕭暐倫於本院112年2月4日審理中固證稱:我使用鄭學志的手機時,是鄭學志拿著手機問我電話號碼幾號,他自己按,然後開擴音給我講,他沒有說任何話,他只有說叫我講號碼,他拿就好,然後他就拿擴音給我講,他只有講這樣,他中間沒有插任何的話,我忘記是誰說用鄭學志的手機給我打,他只有跟我開玩笑,沒有對我動手,例如說我的家庭不溫暖,但是沒有提到說要對我家人不利,也沒有要求我提高贖金,至於他有沒有跟其他人對話,我沒有太注意,因為當天太多人了等語綦詳【見本院重訴12號卷第121至124頁】,並有證人蕭坤成112年5月8日至9日電話紀錄、LINE電話號碼搜尋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申登名為鄭宇辰,係鄭學志胞妹鄭宇辰所申辦並供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告訴人兄長蕭坤成所申辦持用)、Google地圖:被告鄭學志與證人施松平住處相對位置示意圖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下稱112偵續52號卷,第5至21頁、第45至63頁、第89頁】。又被告鄭學志與辯護人就上開此一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再衡諸其供述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第一次前往水壩時,已借予江良育使用之情節,再互核與證人即甲案被告江良育之證述:在水壩的時候,因為那時我手機沒電,請他借我手機等語以觀,綜合上開事證之勾稽比對後,二者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揭置辯,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⒋續參諸本件起因及過程,均源於告訴人蕭暐倫與甲案被告江良杰妻子所發生之「婚外情」事實,且告訴人蕭暐倫本身既係此一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誠與被告之立場相反。此由證人即告訴人蕭暐倫在本院112年12月4日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問:你當天到施松平住處,打電話給你哥哥聯絡籌錢時,被告鄭學志就已經在場了嗎?)對,他有一段時間在,後來他就走了」、「(問:你當天到施松平家,即民宅,你是在什麼時間看到鄭學志的,是你一到現場就有看到嗎?)沒有,我一到現場那時候眼睛其實看不太清楚,所以他們陸陸續續,到底幾點來,我沒有很清楚」、「(問:你是何時發現鄭學志也在現場?)我用紙巾擦拭眼睛後,看的比較清楚後,一直被毆打在講金額的時候,那時候我的眼睛是看的清楚的,那時候我就有看到被告鄭學志」、「(問:你被江良育兄弟毆打的時候,還有後來談賠償金額的時候,被告鄭學志都在現場?)對」、「(問:案發之前,你見過鄭學志幾次?)兩、三次,都在江良杰家見過」、「(問:在本案之前,你有無跟鄭學志對話過?)只有打過招呼」、「(問:在施松平家過程中,鄭學志除了拿手機讓你講電話外,有無做其他舉動?)沒有」、「(問:你在施松平家被打的過程中,你可否確定當時鄭學志是否在場?)無法確定」、「(問:鄭學志拿他的手機給你打之前,江良育已經拿他的手機給你打過了?)不是江良育,是江良杰的手機,中間江良杰離開,江良育說再問看看錢籌多少了,才用鄭學志的手機,他沒有拿給我,他是問我電話號碼幾號」、「(問:是誰叫鄭學志把手機拿給你講的?)已經太久了,我無法肯定是誰」、「(問:是鄭學志主動拿手機出來,還是有人講?)有人講」、「(問:你當天在施松平家,是用誰的手機跟蕭坤成聯絡的?)我知道有三隻手機,江良杰、鄭學志、林冠宇」、「(問:你怎麼知道是用他們的手機?)因為都是從他們身上拿出來的」、「(問:你在現場看到他們三人拿出手機?)對」、「(問:那為何你上次說跟蕭坤成聯絡是用林冠宇的手機,後來又指稱有用到鄭學志的手機?)因為後來我跟我哥哥有調我哥哥蕭坤成的通聯紀錄,我用我的LINE去查,查到前三、四通的通聯紀錄是江良杰的手機,後面三、四通是鄭學志的,最後面才是林冠宇」等語內容以觀,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蕭暐倫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致、齟齬、相互矛盾,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則告訴人蕭暐倫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已令人存疑,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仍不能遽逕認定不利於被告鄭學志之犯行,應堪認定。
⒌況再互核比對相較於告訴人蕭暐倫上開顯有齟齬、相互矛盾之證詞,與被告鄭學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歷次供述內容均始終如一【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810號卷第7至15頁、第51至53頁;112偵續52號卷第85至88頁;本院重訴12號卷第50至52頁、第148至151頁】,再互核與證人即甲案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劉仲奇、曾御展、林冠宇等人所供證述本案發生之當日歷程、經過,亦均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11至26頁、第95至99頁;112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11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4809號卷第19至33頁、第63至68頁;112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第7至18頁、第45至48頁;112年度偵字第4939號卷第7至13頁、第51至53頁;112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7至15頁、第45至47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共四卷,卷二第69至194頁、第277至370頁,卷三第99至152頁、第215至250頁、第389至437頁,卷四第89至90頁】,因此,證人即甲案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劉仲奇、曾御展、林冠宇等人所供證述縱使所述經過有些稍許不同、差異,惟尚屬枝微末節之情事,要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職是,被告鄭學志除上開客觀事實表現外,綜觀本案卷附證據之證明,尚乏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以積極之言詞或作為,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蕭暐倫恐嚇取財、壓抑告訴人蕭暐倫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承上,本件實無從認定被告鄭學志與彼等有犯意之聯絡,爰揆諸上揭判例,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仍不能遽逕認定被告鄭學志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鄭學志共同涉犯上開犯行,且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學志共同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涉犯上開被訴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上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