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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施添寶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羿彬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羿彬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壹面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羿彬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旁,徒手竊取林語慈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一面得手,乃懸掛在自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供自己所有之使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案件】。

二、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機車,前往該區新豐街263號陳建儒開設之躍獅藥局,並攜帶其所有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兇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旋持該一字起子撬開該藥局牆面上之鐵動捲門開關鐵盒,按押開啟該鐵捲門,踰越門扇之安全設備,進入其內,徒手竊取該藥局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9千元,得手後,乃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財物花用殆盡,且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一面(未扣案)棄置某地而滅失【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案件】。

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0時37分至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游學正開設之陶笛阿志店,攜帶其所有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兇器之上開一字起子1支,接續持該一字起子撬開該店牆面上之電動鐵捲門開關鐵盒,按押開啟該店鐵捲門,踰越門扇之安全設備,進入其內,徒手竊取硬幣,紙鈔得手1萬元、4萬許,總計得手5萬元許,得手後,乃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財物花用殆盡,且將該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棄置某地而滅失【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號案件】。嗣經各被害人發現遭竊並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語慈、陳建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游學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李羿彬、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1至64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就上開事實欄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壹罪)及上開事實欄二、事實欄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竊盜罪(共貳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彬於112年12月7日警詢時、113年1月21日警詢時、113年3月29日偵訊時均自白坦認不諱【見同上偵字第2138號卷第7至13頁、第95至96頁;同上偵字第2458號卷第9至12頁】,且被告李羿彬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亦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三、偷來的車牌應該是丟了,已經滅失了。四、本案行竊用的一字起子是我所有,是用來偷的工具,我已經丟了、滅失了。五、我偷躍獅藥局偷到得手九千元,錢都花完了。六、第一次我偷陶笛阿志店得手約壹萬元的硬幣,也都花完了。七、之後,我約兩小時候再度進入陶笛阿志店,應該有得手鈔票約四萬多元,這些錢都花掉了,買一些家裡用的東西,一些拿去買吃的,不是買毒。八、我目前沒有錢賠償給被害人,但我之後出監所工作會陸續的賠償他們。九、現在我另案竊盜羈押中,押兩個月了,現在又延押到113年6月28日,目前還再審理中。十、我出去不會再去偷了。十一、我現在在反省,之後出去工作,還給那些被害人,不會再犯了。」、「{本案被害人游學正的店被偷二次,第一次你是怎麼選定這個店,第二次你是如何決定再偷第二次?}一、第一次我是當時路過臨時起意,就拿一字起子把電動門撬開進去拿,所以第一次就得手約壹萬元的硬幣,之後我就離開了。二、隔了約二小時我又進去第二次,我這段期間是想說裡面應該還有鈔票,不只是硬幣而已,所以我又再拿一字起子再撬開電動門,就進去裡面搜刮看有沒有鈔票,之後我在抽屜旁邊桌子下面找到鈔票,得手四萬多元,當時我不清楚實際拿到多少錢,是四萬初左右,我也沒有詳細數。三、我出獄之後不會再去偷,我會好好上班。」、「與阿嬤同住,經濟勉持,高中肄業,已婚三個小孩,分別2歲、4歲及6個月大,現在都老婆及阿嬤在照顧。」、「請從輕量刑,目前我在反省悔改,也知道錯在哪裡了。」、「 我不會再偷了,我真的很抱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59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語慈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字第2138號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儒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字第2138號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游學正於113年1月3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字第2458號卷第13至16頁】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學正於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很生氣,被告不只來一次,實際上其實來了三次,第一次他得手後,過了四天又來,因為已經有防備了,所以被告就撬開鐵門,之後一段時間又來,我有報案,手法就知道是同一個,他之後偷不到我這邊,後面其他商家就有傳出被偷,我聽到就不只我們店,他現在說他要賠償,我不知道他這樣是要怎麼賠償。二、本案第一次我被偷大概是一萬的硬幣,隔了兩個小時被告又來我店裡偷,之後被偷約45000、46000元預備金。三、現在被告也沒辦法處理。」等語、於本院113年4月3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亦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聽完就覺得,被告都有三個小孩,當爸的人了,你要有擔當,我贊成判輕一點,他阿嬤老婆還要照顧小孩,我可以感同身受,我本身也有兩個小孩,知道養小孩不容易,我釋出善意,判輕一點,如果能夠因此讓他走向正的路是好的。」、「{對於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被告能夠先想到他的老婆小孩阿嬤的辛苦,不要再偷了,我釋出善意,判輕一點,如果能夠因此讓他走向正的路是好的,不要再去九份老街偷商家,也不要偷別人了。」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53頁、第62至63頁】,並有被告李羿彬行竊蒐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見同上偵字第2138號卷第27至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1月3日被害人游學正所開設店面遭竊盜案照片(監視器、現場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2458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9頁】。職是,被告自白上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壹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共貳罪)之犯罪事實,各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李羿彬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亦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三、偷來的車牌應該是丟了,已經滅失了。四、本案行竊用的一字起子是我所有,是用來偷的工具,我已經丟了、滅失了。五、我偷躍獅藥局偷到得手九千元,錢都花完了。六、第一次我偷陶笛阿志店得手約壹萬元的硬幣,也都花完了。七、之後,我約兩小時候再度進入陶笛阿志店,應該有得手鈔票約四萬多元,這些錢都花掉了,買一些家裡用的東西,一些拿去買吃的,不是買毒..」、「{本案被害人游學正的店被偷二次,第一次你是怎麼選定這個店,第二次你是如何決定再偷第二次?}一、第一次我是當時路過臨時起意,就拿一字起子把電動門撬開進去拿,所以第一次就得手約壹萬元的硬幣,之後我就離開了。二、隔了約二小時我又進去第二次,我這段期間是想說裡面應該還有鈔票,不只是硬幣而已,所以我又再拿一字起子再撬開電動門,就進去裡面搜刮看有沒有鈔票,之後我在抽屜旁邊桌子下面找到鈔票,得手四萬多元,當時我不清楚實際拿到多少錢,是四萬初左右,我也沒有詳細數」等語明確,並有上開行竊蒐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1月3日被害人游學正所開設店面遭竊盜案照片(監視器、現場畫面)等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2138號卷第27至40頁;同上偵字第2458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9頁】。職是,被告攜帶其所有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兇器之一字起子1支,進而使用該具有危險性兇器之一字起子,撬開上址鐵動捲門開關鐵盒,按押開啟該鐵捲門,踰越門扇之安全設備,進入其內,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之事實,顯攜已使該址鐵動捲門失其防閑效用,自屬踰越,並攜帶該兇器撬開上址鐵動捲門開關鐵盒,按押開啟該鐵捲門,應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壹罪)及上開事實欄二、上開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共貳罪)。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游學正於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很生氣,被告不只來一次,實際上其實來了三次,第一次他得手後,過了四天又來,因為已經有防備了,所以被告就撬開鐵門,之後一段時間又來,我有報案,手法就知道是同一個,他之後偷不到我這邊,後面其他商家就有傳出被偷,我聽到就不只我們店,他現在說他要賠償,我不知道他這樣是要怎麼賠償。二、本案第一次我被偷大概是一萬的硬幣,隔了兩個小時被告又來我店裡偷,之後被偷約45000、46000元預備金。三、現在被告也沒辦法處理。」等語、於本院113年4月3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亦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聽完就覺得,被告都有三個小孩,當爸的人了,你要有擔當,我贊成判輕一點,他阿嬤老婆還要照顧小孩,我可以感同身受,我本身也有兩個小孩,知道養小孩不容易,我釋出善意,判輕一點,如果能夠因此讓他走向正的路是好的。」、「{對於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被告能夠先想到他的老婆小孩阿嬤的辛苦,不要再偷了,我釋出善意,判輕一點,如果能夠因此讓他走向正的路是好的,不要再去九份老街偷商家,也不要偷別人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第62至63頁】,另酌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3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與阿嬤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三個小孩,分別2歲、4歲及6個月大,現在都老婆及阿嬤在照顧,我不會再偷了,我真的很抱歉等語,亦有悔改之意,兼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財物價值、為養家糊口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壹罪)及上開事實欄二、上開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共貳罪)之犯罪行為時間、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上開各罪所示之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另酌告訴人游學正於本院113年4月3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亦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聽完就覺得,被告都有三個小孩,當爸的人了,你要有擔當,我贊成判輕一點,他阿嬤老婆還要照顧小孩,我可以感同身受,我本身也有兩個小孩,知道養小孩不容易,我釋出善意,判輕一點,如果能夠因此讓他走向正的路是好的。」、「{對於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被告能夠先想到他的老婆小孩阿嬤的辛苦,不要再偷了,我釋出善意,判輕一點,如果能夠因此讓他走向正的路是好的,不要再去九份老街偷商家,也不要偷別人了。」等語情節【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之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受刑人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四、再查,被告各次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及現金9,000元、10,000元、40,000元(總計59,000元),均為其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又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查,被告犯攜帶其所有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兇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業經被告隨意丟棄而滅失,已非被告所有,此迭經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21日警詢時均供述綦詳在案,因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併敘。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