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數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其後再接續執行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至111年2月7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由通譯以手語翻譯,始能對話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而被告領有第2類、第3類極重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見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59號判決書、106年度基簡字第1914號判決書),是被告為聾且啞之極重度多重身體障礙者,考量被告為瘖啞人士,其經營社會生活及謀生均有相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其屢經刑罰矯治,猶再犯本案,足見欠缺自我克制、警惕之心,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余東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5日17時32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樓大廳,
見1樓抽血站外座位上李雪花所有之隨身包包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該隨身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
手,並將隨身包包放置於座位後方後離去。嗣李雪花發現失
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余東洲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李雪花之證述。
(3)監視錄影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6,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