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第1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彥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一七公克,併同難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五個、分裝勺三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臺灣新北方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第1行「於113年7月1日某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補充為「於113年6月30日某時」。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胡彥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被告歷來多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施用工具(如針筒或玻璃球),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後均觸犯相似罪質之犯罪,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及時期等各種情形,認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2罪,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雖被告本件2次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兼以其犯後於警詢並未全部坦承,惟衡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有2 種,非僅單一毒品,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學歷(高中畢業—戶籍資料顯示,自陳高中肄業)、離婚、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工)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2次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銷燬)
1、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17公克),此該公司113年9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毒偵第1064號卷第18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度按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犯罪事實
二、(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殘渣袋5個、分裝勺3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二、(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年8月8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偵1064號卷第21頁、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二)之施用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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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7 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
7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簡上
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07 年度基簡字第15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9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1年5月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7月1日某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7月1日13時3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
度毒偵字第1110號】
(二)於113年8月6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2時許,
在前址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19公克)、殘渣袋5只及分裝杓3支,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113 年度毒偵字第10
64號】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彥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真 實姓名對照表。 ( 檢 體 編 號 :0000000U0425)各1紙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 :000-0-000)各1紙 被告於113年7月1日13時3分許及113年8月8日12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基隆市警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扣案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
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2次,犯意各別,請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殘渣袋5只、分裝杓3支,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