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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陸怡璇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亭儀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杜亭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亭儀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將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君豪專員」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及至華南銀行臨櫃申請設定上開帳戶之約定帳戶,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吳尚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杜亭儀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尚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投資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㈤、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智識正常,當知悉我國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之社會現象,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之犯後態度、除本案外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基金簡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且已賠償11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堪認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吳尚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某時,在社群媒體IG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尚謙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張舜澤」、「銘仕商行」對吳尚謙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 ①114年5月15日14時50分 ②114年5月15日14時51分 ③114年5月15日15時23分 ④114年5月15日15時2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5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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