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石蕙慈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白鎮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白鎮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鎮魁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7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判決,且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函覆略以:「尚有另案未審判,希望等判決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既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2,000元,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核上開裁定對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且附表其餘各罪並無罰金刑,故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自不生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毋庸再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未變動下,就已定其應執行罰金刑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關於罰金刑部分,再行聲請合併定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白鎮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②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③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④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①至④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10月 ②有期徒刑1年6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⑤有期徒刑1年2月 (①至⑤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②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③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④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⑤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⑥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⑦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⑧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⑨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⑩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⑪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⑫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⑬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①至⑬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6日至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22日 112年3月14日至112年3月15日 112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03號   (編號1至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2,000元)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①至③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①至②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23日 112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2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0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3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