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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3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1、2日某時,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30日下午9時許,於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370巷口為警攔查,復由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德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第1935號、第2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4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4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105年度基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10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部分撤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⑸105年度基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105年度基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下稱A部分);⑺105年度基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105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⑺、⑻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部分),上開A、B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指明在案(案號補充如上),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已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後案之罪質,均與施用毒品攸關,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簡字第31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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