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三六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三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壹佰伍拾柒點肆伍公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左:
㈠犯罪事實方面:
⒈被告甲○○前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
⒉被告基於連續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外,復連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八時許採尿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九八巷十五號五樓一室內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淨重一五七.四五公克。
⑵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採尿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街烏橋頭其所乘坐之車號M5─910號營業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個。
㈡依下列證據認定被告之前開犯罪事實:
⒈被告經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體編號:○三○號、G八一二三○八號),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二八○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⒉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淨重一五七.四五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鑑驗在卷)、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⒊依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認被告之前科。
㈢應適用之法條方面: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⒉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一五七.四五公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前揭扣案之物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