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六六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六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便利脫逃之行為而為警推卻並制止,未致被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非重,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