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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秉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何秉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其另案所犯搶奪、脫逃、偽造文書等罪所判處之徒刑,戒治期滿日為92年2月14日),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經檢察官指揮赦免餘刑釋放出監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1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1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1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3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何秉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之居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其上址居住處前,為警另案緝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內含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0100公克)之注射針筒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27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何秉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秉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承辦警員職務報告、上開公司於103 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26頁)。此外,被告為警查扣內含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1 支、米白色細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注射針筒內之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00公克,米白色細結晶1 包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78公克,有該中心10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8頁),並有上揭內含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內含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1 支,其內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00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米白色細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78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物,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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