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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乙○○

        巳○○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中,巳○○所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巳○○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丁○○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在基隆市內陸續拾獲如附表一所示壬○○等人為不詳人士竊取、搶奪或影印後,遭棄置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等物,丁○○明知該等物品均係離壬○○等人所持有之物,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陸續侵吞入己。丁○○拾得上開證件後,即與乙○○、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共同犯意聯絡,連續由丁○○提供上開拾獲之證件影本,交由乙○○會同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往基隆市○○路一八五之六號一樓辰○○所開設之「北一通訊行」,提出如附表二所載庚○○等人之證件影本,推由巳○○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中,分別偽造如附表三所載庚○○等人之署押,偽以庚○○等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十支,並將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交付不知情之辰○○,委由辰○○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其中辰○○另委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百發百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聚東科技有限公司內不知情之職員代為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庚○○等人確有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核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十張予渠等持有使用,丁○○、乙○○與巳○○所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載之庚○○等人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租用管理之正確性。丁○○、乙○○、巳○○三人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十支後,全部門號均交由乙○○保管,(然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進入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於同年六月八日出所後,即發覺上開十支門號均已遺失)。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左右,丁○○因另案為警至渠基隆市○○街七十一巷一號四樓住處搜索,扣得壬○○、午○○二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各一枚、戊○○之健保卡正本一枚及壬○○、午○○、廖煥榮、丙○○、戊○○、辛○○○、癸○○、丑○○、甲○○、庚○○、己○○等十一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十一枚與寅○○之駕駛執照影本一枚,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巳○○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辰○○及被害人壬○○、午○○、戊○○、廖煥榮、丙○○、辛○○○、丑○○、沈楊鳳蘭(為被害人己○○之母)與寅○○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壬○○、午○○二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各一枚、戊○○之健保卡正本一枚及壬○○、午○○、廖煥榮、丙○○、戊○○、辛○○○、癸○○、丑○○、甲○○、庚○○、己○○等十一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十一枚與寅○○之駕駛執照影本一枚扣案可佐,更有被告巳○○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十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乙○○、巳○○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乙○○、巳○○三人所為,均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三人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庚○○等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三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被告丁○○所為數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物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巳○○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三人就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百發百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聚東科技有限公司內不知情之職員代為行使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並詐取門號卡,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丁○○、巳○○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公訴意旨漏未比較適用,容有未洽。參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皆在於貪圖小利,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壬○○、午○○二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各一枚、戊○○健保卡正本一枚及壬○○、午○○、廖煥榮、丙○○、戊○○、辛○○○、癸○○、丑○○、甲○○、庚○○、己○○等十一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十一枚與寅○○之駕駛執照影本一枚,均係離被害人壬○○等人所持有之物,為被告丁○○所拾得,均非被告等所有,自不應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巳○○在附表三所載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中,所偽造之被害人署押,該等文件雖未據扣案,仍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掌管中,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對上開被告巳○○所偽造之署押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亦有在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基隆市○○○路「子○○○國際有限公司」,提出如附表四所載之寅○○駕駛執照影本,推由被告巳○○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中,分別偽造如附表五所載寅○○之署押,偽以寅○○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三支,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寅○○確有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核發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三張予渠等持有使用等情。惟查,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本院核對卷附該三支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亦確實與其餘十支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字跡不符,且該三支門號均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在基隆市○○○路「子○○○國際有限公司」提出申請,與另十支門號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五日之期間內在基隆市○○路一八五之六號一樓「北一通訊行」申請者,時、地上有明顯之區隔,益徵該三支門號應係他人所偽辦,而與被告等無涉。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王 福 康

書記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物  品  名  稱 │數量│單位│備                              註│
├────────┼──┼──┼─────────────────┤
│壬○○身分證正本│ 壹 │ 張 │89年初將EX-6032汽車停在基隆市新西 │
│                │    │    │街停車場內遭不詳竊嫌竊取身分證    │
├────────┼──┼──┼─────────────────┤
│壬○○身分證影本│ 壹 │ 張 │於右揭時地遭竊取身分證後為不明人士│
│                │    │    │影印                              │
├────────┼──┼──┼─────────────────┤
│午○○身分證正本│ 壹 │ 張 │⒊日左右在基隆市○○路421之23 │
│                │    │    │號住處為不詳竊嫌竊取身分證        │
├────────┼──┼──┼─────────────────┤
│午○○身分證影本│ 壹 │ 張 │於右揭時地遭竊取身分證後為不明人士│
│                │    │    │影印                              │
├────────┼──┼──┼─────────────────┤
│卯○○身分證影本│ 壹 │ 張 │未曾遺失、被竊或被搶身分證正本,不│
│                │    │    │知影本如何流出                    │
├────────┼──┼──┼─────────────────┤
│丙○○身分證影本│ 壹 │ 張 │⒊日⒔時,在基隆市○○路、月眉│
│  │    │    │路口遭不詳竊嫌竊取身分證正本,之後│
│                │    │    │為不明人士影印                    │
├────────┼──┼──┼─────────────────┤
│甲○○身分證影本│ 壹 │ 張 │無報案記錄,影本係不明人士影印    │
├────────┼──┼──┼─────────────────┤
│辛○○○身分證影│ 壹 │ 張 │⒊日⒛時分,在基隆市○○街尚│
│本              │    │    │智國小旁,為二名機車騎士搶奪皮包,│
│                │    │    │內有辛○○○與其夫庚○○之身分證正│
│                │    │    │本,之後為不明人士影印            │
├────────┼──┼──┼─────────────────┤
│庚○○身分證影本│ 壹 │ 張 │辛○○○之夫,與辛○○○之身分證正│
│                │    │    │本同時遭搶,之後為不明人士影印    │
├────────┼──┼──┼─────────────────┤
│己○○身分證影本│ 壹 │ 張 │⒋⒑日在基隆市○○路89巷44之1號 │
│                │    │    │住處為不詳竊嫌竊取,之後為不明人士│
│                │    │    │影印                              │
├────────┼──┼──┼─────────────────┤
│寅○○駕照影本  │ 壹 │ 張 │⒋月份將車停在基隆市○○路164巷 │
│                │    │    │39號宅前為不詳竊嫌竊取駕照正本,之│
│                │    │    │後為不明人士影印                  │
├────────┼──┼──┼─────────────────┤
│戊○○健保卡正本│ 壹 │ 張 │⒉⒌日凌晨一時至二時,在基隆市七│
│                │    │    │堵區○○街18之4號住處為不詳竊嫌竊 │
│                │    │    │取健保卡及身分證正本各一張        │
├────────┼──┼──┼─────────────────┤
│戊○○身分證影本│ 壹 │ 張 │同右時地遭竊身分證正本,之後為不明│
│                │    │    │人士影印                          │
├────────┼──┼──┼─────────────────┤
│癸○○身分證影本│ 壹 │ 張 │無報案紀錄,影本係不明人士影印    │
├────────┼──┼──┼─────────────────┤
│丑○○身分證影本│ 壹 │ 張 │⒋⒘日在基隆市信義區衛生所外為不│
│                │    │    │詳竊嫌竊取皮包,內有身分證正本,之│
│                │    │    │後為不明人士影印                  │
└────────┴──┴──┴─────────────────┘
【附表二】
┌──────┬───────┬──────────┬─────────┐
│申請時間    │  遭冒名之人  │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代辦之通訊行      │          │
├──────┼───────┼──────────┼─────────┤
│89/3/28     │              │0000000000│百發百百中國開發有│
│            │              │                    │限公司            │
│            │              │                    │基隆市○○區○○路│
│            │              │                    │十二號一樓        │
├──────┤庚○○        ├──────────┼─────────┤
│89/3/28     │(均以庚○○之│0000000000│此份行動電話服務申│
│            │身分證影本申請│                    │請書與同意書已滅失│
├──────┤)            ├──────────┼─────────┤
│89/3/29     │              │0000000000│北一通訊行        │
│            │              │                    │基隆市○○路一八五│
│            │              │                    │之六號一樓        │
├──────┼───────┼──────────┼─────────┤
│89/4/2      │              │0000000000│同右              │
├──────┤              ├──────────┼─────────┤
│89/4/4      │廖煥榮        │0000000000│同右              │
├──────┤(均以廖煥榮之├──────────┼─────────┤
│89/4/4      │身分證影本申請│0000000000│同右              │
│            │)            │                    │                  │
├──────┼───────┼──────────┼─────────┤
│89/4/4      │辛○○○      │0000000000│同右              │
│            │(以辛○○○之│                    │                  │
│            │身分證影本申請│                    │                  │
│            │)            │                    │                  │
├──────┼───────┼──────────┼─────────┤
│89/4/5      │丙○○        │0000000000│同右              │
│            │(以丙○○之身│                    │                  │
│            │分證影本申請)│                    │                  │
├──────┼───────┼──────────┼─────────┤
│89/4/5      │午○○        │0000000000│同右              │
│            │(以午○○之身│                    │                  │
│            │分證影本申請)│                    │                  │
├──────┼───────┼──────────┼─────────┤
│89/4/5      │戊○○        │0000000000│聚東科技有限公司│
│            │(以戊○○之身│                    │臺北縣中和市○○路│
│            │分證影本申請)│                    │三號五樓          │
└──────┴───────┴──────────┴─────────┘
【附表三】
┌───────────────────────────────────┐
│庚○○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庚○○署押二枚及同│
│意書上偽造庚○○署押一枚                                              │
├───────────────────────────────────┤
│庚○○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庚○○署押二枚及同│
│意書上偽造庚○○署押一枚                                              │
├───────────────────────────────────┤
│卯○○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卯○○署押二枚及同│
│意書上偽造卯○○署押一枚                                              │
├───────────────────────────────────┤
│卯○○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卯○○署押二枚及同│
│意書上偽造卯○○署押一枚                                              │
├───────────────────────────────────┤
│卯○○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卯○○署押二枚及同│
│意書上偽造卯○○署押一枚                                              │
├───────────────────────────────────┤
│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辛○○○署押二枚│
│及同意書上偽造辛○○○署押一枚                                        │
├───────────────────────────────────┤
│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二枚及同│
│意書上偽造丙○○署押一枚                                              │
├───────────────────────────────────┤
│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午○○署押二枚及同│
│意書上偽造午○○署押一枚                │
├───────────────────────────────────┤
│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戊○○署押二枚及同│
│意書上偽造戊○○署押一枚                                              │
└───────────────────────────────────┘
【附表四】
┌──────┬───────┬──────────┬─────────┐
│申請時間    │  遭冒名之人  │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代辦之通訊行      │          │
├──────┼───────┼──────────┼─────────┤
│89/5/5      │              │0000000000│子○○○國際有限公│
│            │              │                    │司                │
│            │              │                    │基隆市○○路一四○│
│            │寅○○        │                    │巷四號            │
├──────┤(均以寅○○之├──────────┼─────────┤
│89/5/5      │駕照影本申請)│0000000000│同右    │
├──────┤              ├──────────┼─────────┤
│89/5/5      │              │0000000000│同右              │
└──────┴───────┴──────────┴─────────┘
【附表五】
┌───────────────────────────────────┐
│寅○○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寅○○署押二枚及同│
│意書上偽造寅○○署押一枚                                              │
├───────────────────────────────────┤
│寅○○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寅○○署押二枚及同│
│意書上偽造寅○○署押一枚                                              │
├───────────────────────────────────┤
│寅○○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寅○○署押二枚及同│
│意書上偽造寅○○署押一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