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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壹所示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附表貳所示變造己○○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附表參所示變造壬○○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附表肆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攔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附表伍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附表陸所示之本票壹紙、附表柒所示之彰化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偽造「己○○」之署押與印文各參枚、附表捌所示以己○○名義所申辦之台灣彰化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偽造「己○○」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林錦濤,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更名)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六月,另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原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執行期滿,縮刑後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滿),後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三年二月一日中(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期滿,不成立累犯)(起訴書誤載為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明知某姓名不詳之人所賣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乙○○、己○○、壬○○等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至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某地點及三重市某地點,拾獲乙○○及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萬元不等,丙○○再與不詳之人基於共同變造之概括犯意,將其自己之照片及購入之上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給沈婷婷,轉交給不詳之人在不詳時間、地點,變造貼有丙○○之照片。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持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至台北市○○○路○段十五號,向亞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承租BB-八○九○號小客車,並在附表肆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攔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足以生損害於乙○○,且留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交付予亞東公司,丙○○並在只付一天租金。丙○○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公里處(台北縣五股鄉)因違規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攔查取締,丙○○竟持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行使,並在附表伍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攔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三聯各偽造署押一枚),以表示收受該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之管理及乙○○。丙○○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因在桃園被警方攔下,亞東公司之辛○○經警通知趕至派出所處理,乃要丙○○支付租車等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丙○○因只有四千元可支付外,竟意圖供行使之用,竟在如附表陸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攔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交付予辛○○以支付該租車等之其餘費用二萬一千元。丙○○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持上開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與委託不知情形之人所科之偽造己○○之印章,至台北市○○路○段四十八號台灣彰化銀南港分行申辦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在附表柒所示之彰化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偽造「己○○」之署押三枚。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一六四號「統一保齡球館」,在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竟出附表一所示之變造乙○○駕駛執照行使供警查核身分,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附表一所示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附表二所示變造己○○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與附表捌所示以己○○名義所申辦之台灣彰化銀行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

二、另經基隆市警察局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於台北市○○路五十巷七號前因流氓案件拘捕丙○○時,扣得丙○○自行拿出所持有附表三所示變造壬○○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害人乙○○、己○○、壬○○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確係遺失乙節,並據被害人乙○○、己○○、壬○○指述綦詳;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乙○○」名義租得BB-八○九○號小客車,於同年月十五日還車乙情,且經證人劉子榕即亞東公司之人員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並有附表四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同年月七日以「乙○○」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乙○○」之署押乙節,又有附表五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被告以「乙○○」名義簽發二萬一千元之本票以支付租車等之費用二萬一千元一事,再據證人辛○○即亞東公司之負責人到庭結證屬實,且有附表六所示之本票一紙在卷可憑;復查被告如何以己○○名義台灣彰化銀南港分行申辦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一節,並經證人甲○○、庚○○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附表柒所示之彰化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在卷可按;再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如何經警拘捕時,自行拿出所持有附表三所示變造壬○○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為警查扣一節,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戊○○結證無誤;此外又有以己○○名義所申辦之台灣彰化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附表壹所示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附表貳所示變造己○○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附表參所示變造壬○○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附表陸所示之本票壹紙扣案為證,參以附表肆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攔偽造「乙○○」之指印壹枚,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二次鑑定結果,均發現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九日(90)刑紋字第四七四一四號鑑驗書、及九十年十月三日(90)刑紋字第九○一三一三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證件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不詳姓名之人就變造特種證件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形之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其變造特種證件後並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偽造印文,只成立偽造印文罪,其偽造署押、偽造印文用以偽造私文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偽造署押用以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並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證件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上開四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故買贓物、變造乙○○、己○○、壬○○特種證件、行使變造乙○○特種證件並行使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使變造乙○○特種證件並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等事實,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案審理,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九十年一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某地點及三重市某地點,拾獲乙○○及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上開證件係向人購入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偵訊時,均供稱係向人購入上開證件,遍查偵查全卷,並無被告有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犯行之證據,且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係犯故買贓物罪,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應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變造特種證件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此說明。

四、扣案附表壹所示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附表貳所示變造己○○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附表參所示變造壬○○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肆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攔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附表伍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附表柒所示之彰化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偽造「己○○」之署押參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及偽造之「己○○」印章壹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陸所示之本票壹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捌所示以己○○名義所申辦之台灣彰化銀行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鄭 景 文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壹:變造乙○○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及駕駛執照(Z000
    000000號)上變造丙○○之照片。
附表貳:變造己○○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及駕駛執照(Z000
    000000號)上變造丙○○之照片。
附表參:變造壬○○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及駕駛執照(Z000
    000000號)上變造丙○○之照片。
附表肆:亞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攔偽造「乙○○」
    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
附表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
    (一式三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
附表陸:發票人「乙○○」、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到期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亞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金額新台幣二萬一千
    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壹紙。
附表柒:彰化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偽造「己○○」之署押參枚。
附表捌:以己○○名義所申辦之台灣彰化銀行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