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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蔡佳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九號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其基隆市○○區○○路五十五巷六之三號四樓(聲請書漏載四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吸食霧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據報至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四公克),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之犯行:

㈠被告於警局訊問中之自白。

㈡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四公克)扣案。

㈢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三七八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四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法 官 蔡 佳 玲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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