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 指定辯護人
- 詹振寧律師
- 被告
- 丙○○ 男 二
- 指定辯護人
- 蔡文玲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拾柒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藥匙壹支、勺子壹支、分裝袋柒拾個、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捌包合計淨重陸拾點捌柒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拾玖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貳包淨重肆佰肆拾壹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柒小包合計淨重貳拾陸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捌包合計淨重陸拾點捌柒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拾玖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貳包淨重肆佰肆拾壹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拾柒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柒小包合計淨重貳拾陸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匙壹支、勺子壹支、分裝袋柒拾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售予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復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路六十九巷六之一號以五千元之代價售予戊○○安非他命乙包,嗣後又承前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路六十九巷六之一號以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售予戊○○。
二、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持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在基隆市大華戲院附近,向綽號「阿典」(或阿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尚未談妥價錢及付款),並因此非法持有上開毒品。惟丙○○於「阿典」離去後,檢視發現「阿典」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壹拾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貳拾參包、大麻共計柒小包,數量甚多,一時利慾薰心,萌生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並攜往甲○○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六十九巷六之一號住處,伺機販售。適戊○○於當日晚間在臺北市○○路○段與延吉街一帶因持有九十二年二月上旬,向甲○○購得之毒品為警查獲,遂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嗣後戊○○在警方之監控下打電話與甲○○聯絡,甲○○於電話中主動表示有毒品可出售,並示意丙○○可將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戊○○,經丙○○同意後,甲○○隨即與戊○○約定出售二萬元之安非他命,並表示由丙○○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因丙○○與戊○○未曾謀面,甲○○遂告以丙○○之衣著特徵以資辨別。丙○○即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基隆市○○○路與仁一路路口進行交易,經警方逮捕,並在丙○○身上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七點0七公克。嗣後警方即依照戊○○及丙○○之陳述與扣案之毒品為據,循線在甲○○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六十九巷六之一號住處中,查獲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捌包合計淨重陸拾點捌柒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拾玖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貳包淨重肆佰肆拾壹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柒小包合計淨重貳拾陸點肆貳公克、藥匙壹支、勺子壹支、分裝袋柒拾個、針筒貳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未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戊○○,只與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並一起施用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持有扣案毒品等物,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惟辯稱:毒品均係供伊自己施用,伊於案發當天在被告甲○○家中,與被告甲○○一起施用毒品,後來戊○○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邀戊○○一起至家中施用毒品,由伊去帶戊○○至被告甲○○住處,旋即為警查獲,並非要賣安非他命予戊○○云云。經查:
(一)對於右開事實一所載被告甲○○以上揭時間、價格、數量、次數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之事實,已據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戊○○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附卷可稽,再衡諸證人戊○○關於每次交易的數量、金額、次數、如何交付等情節,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後所證均大致相符,證人戊○○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甲○○有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至為灼然。
(二)對於右開事實二所載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在基隆市大華戲院附近,向綽號「阿典」(或阿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尚未談妥價錢及付款)等物,並攜往甲○○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六十九巷六之一號住處,適戊○○打電話與甲○○聯絡,甲○○於電話中主動表示有毒品可出售,並徵詢被告丙○○意見後,與戊○○約定以二萬元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淨重十七.0七公克予戊○○,並表示由丙○○攜帶毒品前往交易,被告丙○○攜帶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基隆市○○○路與仁一路路口進行交易時,為警方逮捕,並在丙○○身上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七.0七公克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查獲警員丁○○、庚○○、己○○、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背面至八十七頁、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雖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警詢筆錄內容與被告供述之事實內容不符,請求勘驗警詢錄音帶,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警詢筆錄有全程連續錄音,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被查獲時,確實要賣安非他命十九.七公克(淨重十七.0七公克),價格二萬元予戊○○,警詢筆錄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被告方土豪與丙○○確有事實二以二萬元之價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淨重十七.0七公克予戊○○之犯行甚明,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查,查獲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結晶體、煙草,數量均不少,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等方法檢驗,除一包白粉未檢出毒品反應外,其餘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五九0號、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五八九號、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七九一0號鑑定報告書三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八0八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分別附於偵查卷第九十五、九十九、一一二、一四0頁可稽,上開扣案物確實均為毒品。
(四)復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前已分裝成十八包,驗後合計淨重六0.八七公克,純度為二六‧八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分裝成二十三包,在被告丙○○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七.0七公克,另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十二包,合計總淨重四四一.二八公克,平均純度為九七.四%,第二級大麻七包,合計淨重二六.四二公克,另有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十九個,衡諸常情,無論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這樣的包裝顯非供其二人一次施用之數量,上開毒品若果真係供被告丙○○一人施用,何須如此費時、費力地分裝?此外復有藥匙壹支、勺子壹支、分裝袋柒拾個、針筒貳支扣案在卷可資為憑,被告丙○○應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暨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告修正全文,並經行政院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法定刑與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有,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與丙○○就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第四次即為警查獲,係屬未遂),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麻醉藥品官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僅因警員在場查獲而未生交易完成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丙○○係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因一時貪圖利益致罹刑章,斟酌被告毒品均尚未賣出即被查獲,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認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一再沾染並沈迷毒品,更進而販賣,造成毒品充斥氾濫,嚴重危害社會,及被告二人分別涉案之輕重、其二人於犯罪後仍狡飾其詞,犯罪後之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並定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合計淨重六0.八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二包合計淨重四四一.二八公克、一包淨重十七.0七公克、大麻七包合計淨重二六.四二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十九個,因已無法析離化驗,均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藥匙一支、勺子一支、分裝袋七十個、針筒二支,均告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被告甲○○販賣毒品予證人戊○○三次所得之財物(扣除最後一次尚未交易完成之二萬元)共二萬四千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人雖另認定被告甲○○尚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僅有在被告住處扣得毒品為主要證據,惟前開毒品是被告丙○○所有,此外,業據被告丙○○於歷次偵審時供述甚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販賣毒品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