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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8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王福康何怡穎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男 28歲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告
己○○ 男 24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被告
乙○○ 男 23歲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乙○○處有期徒刑玖年,己○○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十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三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刑期原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戊○○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八號刑事判決諭知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上開假釋之殘刑四月十五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己○○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乙○○、戊○○、己○○猶不知悔改,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好逸惡勞,乃謀議伺機強盜他人財物,謀議既定,由己○○取得其家中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類似水果刀之不詳種類刀械一把 (因未扣案無從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以 做為犯案之器械,並由戊○○、己○○在車號PP3─738及N27─717號機車車牌黏貼膠布,三人並均穿戴口罩,以避免警方循線查緝。乙○○、戊○○、己○○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分別騎乘車號PP3─738及N27─717號機車沿基隆市○○路一帶尋找作案目標,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行經基隆市○○街外木山海邊,見丙○○、甲○○二人在海邊聊天,遂由乙○○持類似水果刀之不詳種類刀械由後方抵住丙○○之頸部,己○○、戊○○則站立於甲○○附近藉以控制甲○○,復喝令丙○○、甲○○交付身上財物,以上開脅迫方式,至使王家翔、甲○○二人均不能抗拒而推由己○○下手強取甲○○皮包一只(內有CANNO 數位相機一台價值14800 元、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健保卡、台灣企銀提款卡、泛亞銀行信用卡、駕照、借書證、學生證、悠遊卡等物,及丙○○暫放甲○○皮包內保管之夏普GX-21 型手機一台價值一萬元), 得手後,乙○○、戊○○、己○○分騎前揭二輛機車逃離現場,並於朋分皮包內之贓物後,將該只皮包丟棄於基隆市○○街三十三巷十一號前,同時將作案所使用之類似水果刀之不詳種類刀械及口罩丟棄而滅失,另強盜所得之照相機由乙○○、戊○○出賣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得款四千元,各分得二千元,戊○○於同日將該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插入自己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並於翌(二十)日,將該行動電話出賣予綽號「阿海」之男子,得款四千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己○○對於右揭時、地分騎前揭已以膠布黏貼車牌之機車二輛,並均戴上口罩以掩護身分,由被告乙○○出手控制被害人丙○○,並由被告己○○出手強取被害人甲○○皮包一只 (內有CANNO 數位相機一台元、現金二千一百元、、健保卡、台灣企銀提款卡、泛亞銀行信用卡、駕照、借書證、學生證、悠遊卡等物,及丙○○暫放甲○○皮包內保管之夏普GX-21 型手機一台), 得手後,乙○○、戊○○、己○○朋分花用等情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乙○○等人強取財物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戊○○、己○○為上開任意性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然被告乙○○、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均辯稱:我們並未持刀,我們是徒手,乙○○是以手搭在丙○○之肩膀;我們是謀議乘被害人不備搶奪,且我們使用之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加重搶奪罪名云云,被告戊○○、己○○另辯稱:縱被告乙○○之行為應成立強盜罪,然其等在犯案前係共同謀議以不傷人之方式向被害人搶奪財物,嗣後被告乙○○所實施之行為縱屬強盜,然顯已逾越原犯意聯絡之範圍,其僅應就其所知之搶奪罪負其共犯責任云云。因之本案之爭點有三,一為被告乙○○等人究有無攜帶刀械?二為被告乙○○等人所使用之手段是否已使被害人丙○○、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屬強盜範疇?三為被告乙○○所使用之手段是否逾越原謀議之範圍,而為被告戊○○、己○○所不知?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歹徒如何對你行搶?)3人中其中1 人持尖刀...」等語,於偵查時證稱:「...其中1 人拿1 把水果刀...」、「(當時確實有1 人拿著刀子?)是」等語;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3 人中其中1 人持尖刀...」等語,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從丙○○後面那個人拿刀走過來...」,、「(總共有3 人,只有1 人拿刀子?)是」、「(你有看到其中1 人拿刀子?)是」等語,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承:「...己○○回家去拿一支水果刀...己○○也將水果刀帶來就約我一同出去尋找作案目標」等語,於偵查時仍供稱:「我持水果刀...」等語,被告乙○○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所為調查時亦供稱:「(當時在外木山海邊行搶他人財物的時候,刀子是何人拿的?)刀子是我拿在手上的,第一次我是拿刀子站在旁邊」、「(是何人下手去行搶的?)當時很暗,我沒有看到,我當時有亮刀子給被害人看」、「(水果刀後來如何處理?)當天我們就將水果刀丟棄於海裡面」等語,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林(咸志)拿刀在被害人面前晃」等語,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我只看到林(咸志)拿刀而已」等語,互核相符,綜上事證,被告乙○○等三人行劫之初,確有攜帶類似水果刀之不詳種類刀械。被告乙○○等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攜帶刀械,而係徒手行劫云云,無非嗣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歹徒如何對你行搶?)3人中其中1 人持尖刀抵住我的脖子要脅我和甲○○交付財物」等語,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我與甲○○坐在河堤上面,有3 個男生騎2 部機車,他們騎過來,下車圍住我們兩人,其中1 人拿1 把水果刀,架在我脖子上,要我們兩人把錢拿出來,因為我被刀子架住無法動彈,由2 個人搶甲○○她的包包...」、「(當時他們3 人有無戴安全帽或蒙面?)他們3 人戴口罩,沒有戴安全帽」、「(當時他刀子架住你脖子你有無能力抵抗?)我一轉頭刀子就會陷得越深,所以我不敢反抗」等語;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歹徒如何對你行搶?)3 人中其中1 人持尖刀抵住我同行友人丙○○脖子要脅我們交付財物」等語,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們坐在防波堤聊天,有1 個人先從丙○○後面走過來,我們是面對面在聊天,所以我有看到從丙○○後面那個人拿刀走過來,他把刀架在丙○○的脖子上,那人說「聽說你欺負我兄弟」,我以為是他認錯人,另又1 個人叫我把皮包拿出來,後來又動手搶,我們就發生拉扯,才發現另有1 人站在他們後面」、「(架刀子那人有無叫你把皮包拿出來?)我不確定是何人講,但有人講」、「(總共有3 人,只有1 人拿刀子?)是」、「當時他(指丙○○)的手機放在我皮包裡」、「 (那3 人都戴口罩?)是 」、「(因為有人拿刀子架在丙○○脖子上,所以你們才不敢反抗?)是,我確實有看到刀子」等語,核被害人丙○○、甲○○均係學生,思想單純,在海邊突遭被告乙○○等三人強劫財物,身歷其境,記憶當然不會有誤,且被害人丙○○、甲○○與被告乙○○等三人素不相識,更無誇大渲染之必要,且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乙○○就持刀靠近用該把刀子架住男生脖子,我跟戊○○就接著搶走那名女子身旁的白色皮包」等語,被告己○○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所為調查時亦供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互核相符,綜上事證,被告乙○○於行劫之時,確有持類似水果刀之不詳種類刀械抵住被害人丙○○之頸部,並喝令交出財物,再由被告己○○出手強取被害人甲○○之皮包。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辯稱其僅係持刀在旁云云,被告己○○、戊○○於偵查時供稱被告乙○○只是單純持刀云云,被告乙○○、己○○、戊○○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乙○○並未攜帶刀械,而係徒手行劫云云,前後所辯互有歧異,均無非嗣後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之搶奪行為,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言,本件被告乙○○等三人係推由被告乙○○手持類似水果刀之不詳種類之刀械一把,突然由後方抵住被害人丙○○之頸部,被告戊○○、己○○則在旁控制另一名被害人甲○○,並喝令被害人甲○○交出身上皮包,被告乙○○等三人之行為,已非屬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搶奪罪範疇,而係該脅迫行為是否已使被害人丙○○、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抑或僅心生畏懼,尚有自由意思,亦即被告乙○○等人究係犯強盜或恐嚇取財罪名。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或強劫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等人犯案時所持用之類似水果刀之刀械一把,雖未扣案,然刀械係屬金屬材質之銳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顯為兇器無疑;且被告乙○○等人之犯案模式係以落單之情侶為其強盜之主要目標,而被告乙○○三人,推由被告乙○○手持類似水果刀之不詳種類之刀械一把,突然由後方抵住被害人丙○○之頸部,被告戊○○、己○○則在旁控制另一名被害人甲○○,被害人丙○○、甲○○在黑暗之海邊,突遇年輕力壯之被告乙○○等三人,其中一人並手持刀械,人數、性別、體力及武器均屬懸殊,並遭被告乙○○持刀械架住被害人丙○○之頸部,在此情形下對於被害人丙○○、甲○○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當然已造成現時並立即之危害,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丙○○、甲○○之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自屬毋庸置疑 (強盜罪之「脅迫」,本不拘一定之形式,被告乙○○等人挾其人多及手持利器之勢,相對於身處人數、武器、體力極為懸殊、不平等之被害人而言,其本身即屬另一形式之現時且立即危害之通知,蓋被害人稍有抗拒,可能立即面臨遭被告乙○○以手持之刀械將其刺傷或刺殺之生命、身體之現時危害,被害人心理已受極大之心理強制,何能抗拒;因之挾眾及持械本身,對突遇此一危急情況且手無寸鐵、無法外援之被害人而言,即屬現時且立即之危害,且足以抑制被害人所有之自由意思,而無絲毫說不之自由意思,本於同理心,易地而處,任何人處於被害人相類之情況均屬不能抗拒,故被告乙○○等三人之挾眾、持刀行為,係屬已使被害人之意思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脅迫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乙○○等三人所辯其行為應係成立搶奪或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罪云云,亦非可採。至被害人甲○○於偵查時雖證稱:「(當時你及丙○○是否能反抗?)我可以,但林被刀子架住不可能反抗,我因林的脖子被刀架住,不太敢反抗」等語,然被害人甲○○並非法律人,其無法理解檢察官問話之用意何在,對於檢察官之問話或許有所誤解,故被害人甲○○之回答,應係在於強調丙○○之頸部遭刀抵住,根本沒有行動自由因而不能抗拒,而其身體並未如丙○○受到壓制,仍有行動自由因而尚能反抗,故尚難以被害人甲○○之非屬精細之陳述,據為有利被告乙○○等三人之認定,且本院之職責即在就被害人所處之客觀情況,以一般人之心理觀察,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不受被害人不嚴謹之用語所拘束,故被告乙○○等三人以被害人甲○○稱其尚能反抗云云,資為其三人係恐嚇取財或搶奪,而非強盜之依據,亦屬不可採。

(三)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三人聊到後來說沒有錢花用,也不知是誰提議說要去外面找對象行搶,於是三人全都同意,但三人又說沒有刀械不知要如何行搶,於是戊○○與己○○就說要先去將機車車牌以膠布貼起來,另外己○○回家去拿一支水果刀...他們二人將牌照貼好,己○○也將水果刀帶來,就約我一同出去尋找作案目標」、「我們又四處亂逛,到了外木山海邊看到暗處有一對情侶在聊天,決議要下手行搶」、「(我們)未蒙面,但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戴口罩」、「半罩式安全帽不知是戊○○或己○○所有,口罩則是我之前就有的」等語,於偵查時供稱:「我們三人都同意行搶,張、蔡二人就先去將車牌貼起來,蔡就回家拿一支水果刀帶在身上...我們到外木山海邊,看到一對情侶在聊天,我們就決定行搶」、「我們三人都有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等語;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是己○○於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喜市前提議我們三人一起去強盜他人財物花用,己○○並提供一支水果刀當武器,我當時是沒有同意,但也沒有反對就跟著他們去強盜他人財物」、「我有戴一頂紅色安全帽,口罩已經丟掉」等語;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是我家裡面的水果刀,我當時是戴我所有的機車裡面的安全帽,而乙○○和戊○○是戴戊○○機車行裡的安全帽,三個人都有戴口罩掩飾面貌」等語,被告乙○○、戊○○、己○○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所為調查時均供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互核相符,因之被告乙○○等三人謀議行搶後,即分工由被告戊○○、己○○黏貼機車車牌,被告己○○負責取得刀械,被告乙○○等三人並均戴安全帽及口罩以掩飾身分,倘被告乙○○等三人於謀議之初均僅單純搶奪,何須預先備妥刀械,若僅恐嚇取財,以被告乙○○等三人,年輕力壯,挾眾之勢即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又何須攜帶刀械;及至外木山海邊,見落單之情侶即被害人丙○○、甲○○,隨即上前由被告乙○○持刀抵住被害人丙○○,並由另二被告戊○○、己○○控制被害人甲○○,喝令交出財物後,繼由被告己○○下手強取被害人甲○○之皮包,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彼此分工清楚,犯案時間極為短暫,毫無遲疑,顯然彼此事前已就犯罪細節有所謀議並明確分工,始能在短時間內強盜得逞,倘被告乙○○持刀抵住被害人丙○○頸部之行為,已逾越原計畫之範圍,何以被告己○○、戊○○均未出面制止,仍利用被告乙○○持刀壓制被害人丙○○,同時使被害人甲○○心生忌憚,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取被害人財物,且被告己○○、戊○○既知其三人下車之目的,又知被告乙○○隨身攜帶類似水果刀之刀械,被告乙○○等三人挾其人多勢眾,又攜帶刀械行劫,被害人根本無從與之抗衡,顯然係以強盜手法實施犯罪,故被告己○○、戊○○所辯其與被告乙○○原係約定以搶奪或恐嚇取財實施犯罪,是被告乙○○逾越原計劃之犯罪範圍,而為其所不知之強盜犯行,故其僅應就所知之搶奪或恐嚇取財部分負其共同正犯責任云云,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乙○○、戊○○、己○○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故強盜罪應以被強暴脅迫而交付財物之人數,計算其罪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戊○○、己○○所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計侵害被害人丙○○、甲○○二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又被告乙○○、戊○○、己○○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戊○○、己○○前均有多次犯罪紀錄,且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施用毒品,不務正業,缺乏金錢即不擇手段,於夜間在海邊持刀強盜情侶之財物,犯罪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慌及財產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仍未能和盤托出犯罪實情,暨被告乙○○、戊○○、己○○在本案之主從、下手輕重有別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戊○○、己○○所有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使用之口罩及被告己○○所有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使用之刀械,已因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乙○○、戊○○、己○○供明在卷,本院無從就已不存在之物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至機車安全帽本為騎乘機車所應穿戴之物,與本件加重強盜罪間尚無直接之牽連關係,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均併此敘明。又被告乙○○、戊○○、己○○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好逸惡勞,為取得金錢,無所不用其極,其犯罪動機已非純正,且被告乙○○等三人於夜間持刀在基隆外木山海邊強盜被害人丙○○等人財物,使男女情侶欲求一安靜談心場所之簡單心願亦不可得,對於不特定之人均有所危險,且本件幸被害人丙○○毫未抵抗,而任由被告乙○○等人強取財物,否則以被告乙○○手持刀械,後果亦難以想像,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至大,而被害人丙○○等人因本案所受之心理恐懼短期間內亦恐難完全祛除,且強盜所得花用殆盡,事後亦未對被害人甲○○有任何賠償 (雖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當庭提出被告戊○○與被害人丙○○之和解書,然本件和解之金額僅區區八千元,已低於被害人丙○○遭強盜之夏普手機一萬元之價格,況乎被害人丙○○所受之心理創傷,更是難以金錢衡量,衡情被害人丙○○及其家人豈願接受區區之八千元即與被告戊○○達成和解,故本件和解純係被告戊○○為達脫罪或減刑所使用之訴訟技倆), 依其犯罪情況實無可堪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徐世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8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