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及移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第五二六號、第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折疊小刀、鐵鎚及機車鑰匙各壹支與鐵片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基隆市○○○路中山派出所前,乘庚○○不注意管理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折疊小刀一支,插入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庚○○所有車牌號碼LOV─七二二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騎乘前揭竊得之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與仁二路路口,乘辛○○不注意管理之際,以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鐵槌一支,砸破辛○○所有停放該處之九C─八四八號營業計程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辛○○車內之CD盤一組、行車執照一張、營業登記證一張、輪胎充氣器一組及電線二組。其得手後欲騎乘前揭竊得之庚○○機車離去之際,路人廖弘軒、蔡福原見其形跡可疑,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鑰匙二支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折疊小刀及鐵鎚各一支。
(三)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五十五號前,乘戊○○所有之九B─一六0號營業計程車鑰匙未拔下,不注意管理之際,徒手竊得戊○○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內含現金新台幣一千餘元、手錶一隻、瑞士小刀一支及香煙二包),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為警在基隆市○○○路一六六之二十八號樓梯間查獲。
(四)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一六六之二十六號「凱撒大帝」社區前,趁警員壬○○不注意管理之際,以其所有之鐵片二支,撬開壬○○保管使用之LOQ─二七0號警用機車車鎖,竊取該警用機車及機車內之警用安全帽一頂、雨衣一件,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與愛五路路口循線查獲,並扣得手套一雙、口罩一個及其所有供竊盜所有之鐵片二支。
(五)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路一三四號前,乘丁○○持有使用之GQL─00九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丁○○不注意管理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持拘票,在基隆市○○○路一六六之二十七號三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辛○○、戊○○、壬○○及丁○○之指訴及證人廖弘軒、蔡福原之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復有庚○○、辛○○、戊○○、壬○○及丁○○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計五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折疊小刀、鐵鎚及機車鑰匙各一支與鐵片二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折疊小刀一支,單面開刃,前端尖銳,業據本院當庭堪驗屬實,又扣案之鐵鎚一支,係鐵製之鈍器,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顯為兇器無疑。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三)、(四)、(五)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加重竊盜罪及三次普通竊盜罪,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以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持兇器竊盜,破壞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法益非輕,及其竊盜之次數、竊得財產之價值,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折疊小刀、鐵鎚及機車鑰匙各一支與鐵片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一雙及口罩一個,非違禁物,且雖屬被告所有,然其並未用以竊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被告所犯竊盜罪間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部分:
(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一六六之二十六號前,持所有之鐵片二支,竊得壬○○保管使用之LOQ─二七0號警用機車後(即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騎乘該警用機車,並打開閃光燈及警鳴器,行經基隆市○○○路一號前,將騎乘機車之己○○攔下,誑稱其係警員,欲查看己○○之駕駛執照,使己○○誤以為被告係警員,而告以未攜帶駕照,被告表示因要追緝人犯,且開罰單很麻煩,要己○○將身上之錢交出即可,己○○查覺被告公然在馬路上索錢似非尋常,乃告以就近至延平街派出所繳納罰款,被告見己○○未入彀,乃佯為應允,卻於前往延平街派出所途中,騎乘竊得之警用機車加速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與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路一三四號前,以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得丁○○持有使用之GQL─00九號機車後(即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該機車至基隆市○○路一六一號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機前,見乙○○隻身一人提領現金新台幣一萬元,即下車欺進乙○○,恫稱將錢交出來,乙○○不從,被告即以所有無殺傷力之果醬刀一支向乙○○肩膀揮刺(未成傷),乙○○因而不能抗拒,遭被告強取三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並與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必須有兩個以上之行為,而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即行為人於遂行其目的犯罪之過程中,所使用之方法,或其犯罪之結果,亦涉及其他犯罪,而各犯罪間,在行為人之主觀上及社會一般客觀上均認為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始足構成。查被告甲○○經本院訊以為何偷壬○○之警用機車時答以:「我不是為了要騙錢,偷的時候沒有想那麼多」;訊以為何偷丁○○之機車時答以:「我偷的時候不是為了要作案,只是騎騎看可不可以看到朋友,然後跟我的朋友借錢,偷的時候不是為了要搶錢,是偷了之後,看到有人在領錢臨時起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足見被告於主觀上並非以偷竊機車作為其後涉犯僭稱公務員、詐欺及強盜罪嫌之方法或原因行為;再者,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於竊得警用機車前,即有僭稱公務員以詐欺取財之計劃或結果。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竊取壬○○之警用機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與其所涉犯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稱公務員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間;及被告竊取丁○○之機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間與其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間,均不具有牽連關係,而係被告犯普通竊盜罪後,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與起訴部分不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