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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王敏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凌晨,駕駛車號EL-0673號自小客車,由北向南,自台北縣瑞芳鎮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2.3公里濱海交流道出口匝道(屬基隆市七堵區)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陳亮肇所駕駛,由南向北,在對向車道行駛之ZW-1003號自小客貨車對撞,致ZW-1003號自小客貨車乘客甲○○受有左臉3公分與2公分撕裂傷各一處、頭皮挫傷、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打電話報警,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警方前往乙○○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

㈡證人即ZW—1003號自小客貨車駕駛陳亮肇、車內乘客劉正偉、潘秀玲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9張、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記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1、4),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500銀元以下,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500銀元應提高為5000銀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因本條屬94年1月7日修法時未修正之條文,依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再提高30倍,則同為15000元,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訂罰金刑為1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之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按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之3)。查刑法第62條之「自首」,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為「得減」,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舊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本件究屬過失犯罪等一切情狀(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修正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之1所示,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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