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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樓)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貳點叁伍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包裝袋肆只、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2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9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

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2月5日確定,並於9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5年4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16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9日晚間某時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路108之7號1樓居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3、4天施用1次)。為警先於95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77號地下一樓,因其搭乘之車輛占用他人車位,經警盤查時,發現同車之友人周鈺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乙○○有施用毒品前科,經乙○○同意後,將其帶回警局採驗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95年6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街27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2.3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鏟子1支,且經採驗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2.35公克)、鏟子1支。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5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50204943-1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6月1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50361750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2日0000-000號及95年7月5日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均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查獲毒品照片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公布之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以一罪論相較於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㈢又查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47條雖增為2項,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此部分法律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5月17日下午5時15分為警採尿前48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點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且並無自我戒斷之能力及決心,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2.35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包裝袋4只及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3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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