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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45號),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8月25 日,以8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而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於95年3 月間,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將其先前於94年7月22日,在基隆市○○路13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基隆愛三路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枚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供該人交付詐欺集團而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用。嗣有不詳之人於95年3月24日下午2時25 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稱係聯邦商業銀行,並佯稱丙○○刷卡新臺幣(下同)9 萬多元未繳款,指示丙○○匯款至甲○○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幸因丙○○並無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或金融卡而察覺有異致未陷於錯誤,並報警後由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27號木柵郵局以「謝大全」名義匯款1元至上開帳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丙○○遭不明人士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而於查覺有異後報警,由警方以「謝大全」名義至木柵郵局匯款1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臺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謝大全95年3月24 日郵政國匯執據、基隆愛三路郵局存簿儲金客戶甲○○基本資料暨最近交易資料、甲○○在基隆愛三路郵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存簿資料、立帳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先予敘明。再者,一般人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以不正方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作犯罪之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披載;又一般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係已滿18歲且有相當智識之人,其先向郵局申請語音服務後隨即將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密碼、印章、提款卡一併交付予自己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為何而僅知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然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密碼、印章、提款卡一併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其仍將自己於基隆愛三路郵局所開立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則收受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密碼、印章、提款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自行或轉交他人利用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乙事,自應為被告所容任或允許,其具有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提供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密碼、印章、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行或轉交其他不明人士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屬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密碼、印章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幫助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 項、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未遂之幫助犯。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 年7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第2 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丙○○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致未達其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為未遂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於新法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2 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所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非屬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之不能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僅係文字上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除應依法加重其刑外,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朋友央求即將其所有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文」之成年朋友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擾亂金融秩序、增加警偵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指銀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5 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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