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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6日,以89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7日、同月21日,先後以90年度易字第358號、90年度訴字第3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件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甲○○於9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甲○○不知警惕,又犯下列各罪:

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上開㈡、㈢、㈣案復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接續㈠案執行,於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於95年7月1日始假釋期滿(現仍假釋中)。

三、詎甲○○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後,猶不知悛悔,於95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行經基隆市○○路487之3 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LDR-747號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而車主不在場,因自己無機車可供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己有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甲○○又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左右,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基隆市○○○路172 號旁,見己○○獨自一人攜有紅色手提包,思及自己無資力支付日常生活所需,見財起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旁觀察,並於己○○將其所持之紅色手提包(內有己○○之身分證件5張,火車票4張、化妝包1 只、佛珠2串、佛書數本、鑰匙、隨身聽1台、行動電話1 具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等物)置於路旁某機車上,正欲開啟取出現金購物而疏於防備之際,旋趁隙自旁上前徒手攫取該紅色手提包,得手後,立即跑向並騎乘停在附近之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甲○○行搶得手,食髓知味,復於95年2月22日下午2時10分左右,騎乘上開機車尋找作案目標,途經基隆市○○○路168 號附近,見戊○○○行走於該址前,認為有機可乘,隨即騎車自後方減速接近,並徒手搶奪戊○○○適持於左手之黑色皮包(內有分屬戊○○○及其夫之身分證件3張、鑰匙1串及現金約1200元等物)得手後,即行加速駛離,斯時行走在戊○○○前方之陳品蒨聽聞戊○○○呼喊,見狀立即上前徒手抓住機車後方把手及甲○○之右衣袖,然因甲○○此時已加速欲離去,致陳品蒨無法抓住並跌倒在地受傷(未據告訴)而未能及時攔阻,任由甲○○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後,隨即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加以過濾,並將上開機車之車號列為涉嫌車輛。甲○○先後2 次搶得上開紅色手提包及黑色皮包後,即將其中現金取出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連同該手提包及皮包,均棄置在基隆市○○路附近之鶯歌溪內。嗣甲○○於95年3月2日下午1時30分左右,甲○○在基隆市○○街132號前吸食強力膠以暫解毒癮,而為巡邏員警據報上前盤查,並將之帶回派出所處理,因其持有上開機車鑰匙,且居住處所非在上址附近,復於假釋期間未按時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認有可疑,而於甲○○否認有騎乘機車後,即前往上址附近訪查,並經附近商家告知,始悉上開機車為甲○○所騎用,而該車經乙○○報警後,亦屬失竊之贓車,以此質之,甲○○見無法隱瞞,始坦認上情,並為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乙○○)及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1支等物。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人己○○、戊○○○、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作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係他人丟棄為被告拾獲先占)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2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搶奪罪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云云;但查,被告在審理中明確供陳渠竊取機車之目的僅供代步,係見到被害人後始臨時起意行搶,足認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搶奪犯行間,並無方法結果或目的手段關係之存在,自無論以牽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已前科累累,現仍因另案假釋中,素行不良,其為警逮捕之際,仍因無法戒除毒癮而有吸食強力膠之情事(詳警詢筆錄),足認其自制能力及法治觀念薄弱,又其作案方式係針對婦女下手,手段惡劣,造成婦女人心惶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諉實不可輕饒,再斟酌其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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