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訴字第68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柒玫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9月8日以89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2月12日以89年上易字第38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6日,以90年上訴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3月23 日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3年5月21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己身之駕駛執照遭吊扣,且欲租用汽車供行竊使用,為避免犯罪之事跡敗露,乃與綽號「阿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平」),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其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94年5月29日某時,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某處之電腦維修站內,提供其本人照片2張委請「阿平」以電腦合成之方式偽造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68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屏東縣九如鄉○○村○○鄰○○路24之8號,整份身分證均為打字印刷字體,正面(屏縣)82年5月31日「補」發)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均未扣案,僅有卷附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可資比對),再由「阿平」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印章」印文及貼有乙○○照片、套印上開資料內容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上後,在臺北縣新店市某捷運站出口將偽造完成甲○○名義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枚交與乙○○,足生損害於甲○○、內政部及交通部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乙○○即於94年6月29日晚間7時22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往設於臺北市○○路段157巷8號之1旺來汽車商行,向該商行之負責人鄭堯羽出示該偽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以租用車牌號碼EE-2703號自小貨車,並在合約書上填寫甲○○之年籍、其本人住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及該合約書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後,將該合約書交付鄭堯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旺來汽車商行。
㈡乙○○嗣因遺失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惟欲再租用車輛使用,乃承前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於94年7月間,再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某處之電腦維修站內,以2萬元之代價,由乙○○挑選合用之照片委請「阿平」施作偽造甲○○名義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資料均與前述偽造之資料相同,均未扣案,僅有卷附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可資比對),足生損害於甲○○、內政部及交通部監理機關對於身份證及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阿平」於當天偽造完成後,即在該電腦維修站內將貼有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並印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印章」印文之甲○○名義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枚交與乙○○。乙○○嗣於94年7月16日下午16時30分許,持偽造之甲○○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前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62號順益汽車租賃公司,出示上揭偽造之甲○○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特種文書與許春霞,以租用車牌號碼8300-DM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填寫甲○○之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後,於該切結書上之承租人簽名欄、本票發票人欄內及借用條之借車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及偽造其指印各1枚後,持交許春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順益汽車租賃公司。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甲○○、鄭堯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⒊貼有被告相片之偽造甲○○名義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各1張。
⒋合約書影本1紙。
㈡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許春霞於偵查之證述。
⒊貼有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相片之偽造甲○○名義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張。
⒋汽車租用切結書正本及影本、借用條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5日刑紋字第0940182962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6日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部分)。其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印章」印文,為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如附件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其中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上述罪名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 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亦即刑法分則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並未變更,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阿平」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之文字雖有部分修正(即「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謀」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無從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2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6條以一罪論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
㈤本案既有上述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且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加重規定亦有修正,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舊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故依舊法罰金刑之加重,僅加重其最高度,而依新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依新法罰金刑之加重,需最高度及最低度一同加重,是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舊法第68條規定,為本案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罰金刑之加重。
㈥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新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罪處斷。
㈦再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上決議㈢參照)。被告所犯上述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末查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7條雖增為2項,惟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即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並無二致,因無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反面解釋參照)。
㈨公訴人雖未就事實㈡部分所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6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罪事實雖據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受其刪除之影響,仍得併予審理。
㈩刑之酌科
⒈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因駕駛執照遭吊扣,且欲租用車輛供行竊及代步之用,並為避免行竊之事跡敗露,竟偽造他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持以租用車輛,且在租用車輛之書面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所為侵害國家對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出租車行及遭偽造之本人,所生危害非微,暨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舊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同日公布刪除,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法、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之諭知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乃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甲○○名義身分證(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駕駛執照(含其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印章」印文)各2張,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印章」為偽造之印文,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而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名或指印│ 偽造數量 │ ├──┼────────────┼───────┼─────┤ │ 1 │合約書 │甲○○署名 │ 1枚 │ │ │ │ │ │ ├──┼────────────┼───────┼─────┤ │ 2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甲○○署名及指│ 各2枚 │ │ │ │印 │ │ ├──┼────────────┼───────┼─────┤ │ 3 │借用條 │甲○○署名及指│ 各1枚 │ │ │ │印 │ │ ├──┴────────────┴───────┴─────┤ │合計偽造署押共7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